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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碍公务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 2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2006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成都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与保安发生纠纷,王某某遂以该处有卖淫、贩毒名义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抢走民警手中的笔和出警登记本并撕毁登记本,掰笔时致碎片和墨水弹进民警李某某右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叶小琼、李某东、王某康的证词,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撕毁登记本、折断笔具等暴力手段阻扰警察执行公务,并致民警眼部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为民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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