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代数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路一号成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池某诉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数人,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2003年6月,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研发项目急需资金,遂委托原告池某帮忙寻找投资人。同年7月原告为被告引荐了投资方--江西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努力,促使双方达成了合资经营协议。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资400多万元,成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因原告为被告成功引资,被告承诺按合资后的注册资本660万元的5%计算,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3万元。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中介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书'今欠池某同志项目中介费部分余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该款在2006年9月23日内由我公司一次付清”。欠条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印章。2006年9月23日后,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均遭被告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壹拾叁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且被告公司也愿意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但因公司目前确实没有资金,无法在短期内偿还原告,也无法承诺一个具体的还款期,故,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2000年6月28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被告2003年9月15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对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决议书》复印件1份、赵济威与李富蓉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书》复印件1份、2003年8月16日、2003年8月19日《股东会决议》各1份;
3、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2003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袁某某私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池某帮忙寻找投资人。同年7月原告为被告引荐了投资方--江西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努力,促使双方达成了合资经营协议。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资400多万元,成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因原告为被告成功引资,被告承诺按合资后的注册资本660万元的5%计算,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3万元。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中介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书'今欠池某同志项目中介费部分余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该款在2006年9月23日内由我公司一次付清”。欠条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某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向原告池某出具的'今欠池某同志项目中介费部分余款人民币x元整,该款在2006年9月23日内由我公司一次付清”的欠条,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池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2055元,共计6165元,由被告成都某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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