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与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13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加工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声雯,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26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斌、赵某某,被告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李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履行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职务为申诉人经某、主某等管理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工作或经某,否则将赔偿申诉人三万元违约金”属有效条款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这种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竞业禁止的本意是保护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适用的主某是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适用的条件是不得对原单位形成竞争,竞业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应当合理,应给适用竞业禁止的主某合理补偿。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新大洲公司设立的'新大洲本田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工作达5个月之久,并未掌握被告的任何商业秘密,不是竞业禁止的适用对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竞业禁止的补偿款项,所主某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进入新大洲公司工作,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的情形,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被告未支付经某补偿金,导致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原告不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可以不履行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原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适格主某,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担任配件部主某,在2006年5月18日离开被告公司时,是担任公司主某、经某级以上管理人员职务、知悉公司内部技术信息和经某信息的人员;其次,原告在2006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离开公司,而是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公司也在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4月的全部工资,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单位以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离开公司后,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有效,原告应当履行;3、原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离开公司时没有给公司任何告知,故,原告违约在先,既没有、也不可能要求被告给任何补偿,被告也不用给原告任何补偿。现在原告反而以被告未给补偿为由主某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是强词夺理。原告只有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才有条件和资格获取上述利益。原告虽然在5月19日就到了新大洲公司,但在被告单位5月出的是全勤,说明原告在某公司任职时就暗渡陈仓,为被告的竞争对手新大洲公司服务,给被告的生产和经某带来极大损失,也在四川摩托车销售行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4、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都属于劳动关系的结束,不影响竞业禁止条款的执行。本案原告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与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新的劳动关系期间的离职行为,既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而上述行为最终都归结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按照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旦劳动关系结束后原告就负有不得在同业从事相同业务的义务。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原告赔偿某公司3万元违约金。

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大洲公司《对成都某公司的回复书》复印件1份2页;

2、新大洲公司与某公司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四川市场运作协议》复印件1份2页;

3、2005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报告》复印件1份1页;

4、新大洲公司《关于对成都某4月11日回函的第二次答复》复印件1份1页;

5、2006年4月18日新大洲公司《关于对成都某'申请恢复四川省代理”的再次答复》复印件1份1页;

6、2006年4月29日新大洲公司的《通知函》复印件1份1页;

7、2006年10月10日新大洲公司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

8、成都办事处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6份6页(包括三名原告)及收据复印件4份2页,新大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销售人员(包括三名原告)工资的便条复印件1份1页;

9、曾永奎的《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涉及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格式条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1是新大洲公司单方面的回复书,被告确实收到了此回复书,但该证据只是提出对合作方式单方的建议,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运作协议中明确了是以某公司提供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团队为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因此协议而改变。因为当时某是作为新大洲摩托的四川总代理,销售人员是带被告的销售网络过去,在终止后销售人员应当回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与新大洲公司有长期的代理关系,整个四川市场都是被告开发出来的,证据2的协议虽在书面上说是要终止某的代理,但实际是新大洲要求某公司接受新大洲的管理,一年后将代理权返还给某,而且当时临时办事处的办公点也在某公司内。原告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在新大洲临时办事处工作,2006年4月30日协议终止后,某公司派宋某跟新大洲公司谈调解,但后来宋某、刘某、朱某某就去了新大洲,协议终止后新大洲的人和临时办公室就搬出了某公司;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公司与原告仍有劳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7,因新大洲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的便条是复印件。收据的交款人是宜宾某,收款人是新大洲公司。工资表没有宋某等人的签字;证据9,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对所有的劳动者都应一致,而且竞业禁止的条款是有针对性的。

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新大洲公司成立17年时间里,在四川有很多代理商家,在四川也有办事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只有某公司一家代理商,也不是由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整个四川市场。新大洲公司与某的协议到2006年4月30日就终止了。原告是5月18日最后一次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得到同意,2006年5月19日到新大洲公司工作的。

10、证人胡玉兵出庭作证。证明了宋某被免职的经某、辞职,以及刘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售后服务部的主某,朱某某是销售部的副经某等情况。

11、证人方毅出庭作证。证明了宋某被免职的事情经某以及宋某、刘某、朱某某在离开某公司前是否提出辞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部分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玉兵、证人方毅关于宋某、刘某、朱某某的职务及宋某被免职、原告辞职等事实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3页;

2、《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复印件1份1页;

3、新大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4、某公司2006年4月30日工资表,证明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5、新大洲公司2006年4、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5月份已与新大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办理手续。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办理手续而被告拒绝办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证据2,没有表明劳动监察大队的具体名称,无法质证;证据3,只能证明新大洲公司的经某范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中表明朱某某已调到业务部,是作为一般业务人员,工资表也不能显示三原告的相关职务;证据5,只能证明新大洲公司造了原告的工资表,且原告提出已在5月18日辞职,不能证明被告主某。

6、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宋某是某公司新大洲业务部经某、朱某某是副经某、刘某是服务经某,原告离开公司没有经某被告公司马某批准、证人不记得宋某有职务变动的事情等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的表哥,其证言不是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戴某某关于宋某、刘某、朱某某的职务、离开公司未经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批准等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戴某某关于不记得宋某有职务变动的事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矛盾,本院认定原告证人陈述的2006年4月对宋某免职的事实。

7、针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科调取劳动监察现场记录、工资表两份和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劳动监察现场记录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被告质证后认为,庭审笔录中载明原告自述宋某、朱某某和刘某的工资比其他人高,也陈述了宋某、朱某某和刘某的职务职责内容。

对上述证据7,本院经某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某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于2002年10月31日到被告某公司配件部工作,后任售后服务部经某(即配件部主某)。2005年5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乙方(即本案原告刘某,下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甲方”、'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四)由于公司的特殊商业性,乙方在正式离职后六个月之内不得从事与我公司相同或相近性质的行业……(五)乙方如为经某、主某等管理人员,则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工作或经某,否则乙方赔偿甲方(即本案被告某公司)三万元违约金”等内容。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离开被告某公司,而是继续在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也给原告发放了2006年4月的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未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的批准。2006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仍未得到批准。5月19日,原告到新大洲公司工作至今。新大洲公司的经某范围与被告某公司的经某范围基本一致。原告刘某到新大洲公司后,仍旧担任新大洲摩托的售后服务部经某职务,与之前在被告某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范围一致。

另查明,2005年4月6日,新大洲公司给被告某公司发出一封回复书,就双方继续维持'新大洲本田成都办事处”的运作方式、被告某公司向新大洲本田成都办事处提供不少于1000万元的现金借款、合作的运作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等问题进行了回复。2005年10月26日,被告某公司与新大洲公司签订了《四川市场运作协议》,约定'自05年10月28日起,终止乙方(即本案被告某公司,下同)四川市场总代理,由甲方(即新大洲公司,下同)临时成立办事处运作市场……”、'办事处运作期间,采取以乙方原销售团队(具体人员双方讨论决定)为主……”、'临时办事处运作期限: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此期间或到期后,如乙方能够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运作市场,经某甲方书面申请,并经某方审核达标同意后,可以继续转由甲方运作”等内容。2005年11月3日,某公司向新大洲公司发出《报告》;2006年4月12日,新大洲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发出《关于对成都某4月11日回函的第二次答复》;2006年4月18日新大洲公司发出《关于对成都某'申请恢复四川省代理”的再次答复》,在上述往来函件中,双方就发货、销售团队的人事安排等问题进行了磋商。2006年4月29日,新大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发出《通知函》,提出:'根据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四川市场运作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因贵司无法完全达到我公司的审核标准,故自2006年5月1日起,四川市场将完全由我公司运作,不再恢复由贵司代理”。2006年10月10日,新大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以下内容:'一、自2005年10月28日起,终止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市场总代理,由我司成立临时办事处运作市场。二、办事处运作期间,采取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销售团队(包括宋某、朱某某、刘某等人员)。期间产生的利润归我司所有,产生的各种费用(含所有员工工资奖金)由我司承担。三、临时办事处运作期间: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此期间或到期后,如成都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方能够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运作市场,经某我司书面申请,并经某司审核达标同意后,可以继续代理。双方另行签订代理协议,到期后不达标,将完全由我司办事处运作”。因被告未能提供资金运作市场,新大洲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收回了被告对新大洲摩托的市场总代理权,决定自行运作四川市场。

2006年6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刘某、宋某、朱某某等三名劳动者在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不得在新大洲公司工作,刘某、宋某、朱某某支付被告某公司3万元违约金,全部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宋某、朱某某等三名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刘某、宋某、朱某某等三名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分别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违约金各3万元;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处理费3000元由3名劳动者各承担1000元。2006年9月11日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刘某等三名劳动者和被告某公司。原告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6年9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原告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某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某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某补偿”等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是:保护的对象是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适用的主某是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适用的条件是不得对原单位形成竞争,竞业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应当合理,并应给适用竞业禁止的主某合理补偿。被告签订该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给原告任何补偿,同时又属于合同法上加重劳动者责任、限制劳动者择业自主某权利、免除自己支付补偿金的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主某的市场秩序,并非合同法上加重劳动者责任、限制劳动者自主某业权利的条款,未约定补偿金也未必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设立竞业禁止义务的意义,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的,劳动者随时均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全国性法律规定,但有一些地方性规定可以参考,如:《深圳经某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又如珠海市有关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禁止限制的,在竞业禁止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等等。所以,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并不是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必然原因;约定劳动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也不是加重劳动者责任、限制劳动者自主某业权利,而是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条款。

二、在原告刘某辞职前,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某辞职后,是否仍旧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止。200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离开被告某公司,而是在被告某公司继续工作,被告某公司也为原告发放了2006年4月的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应视为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应视为要求终止原劳动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法释[2001]X号《解释》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刘某辞职后,是否仍旧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3月31日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原告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从该竞业禁止条款设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主某的市场秩序,劳动合同究竟是终止还是解除的,并非双方约定该条款的重点或前提条件,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按照诚实信用及竞业禁止义务设立的宗旨理解,原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已为公众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某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的规定,原《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已经某行终止,原告可以不遵守该条款的约定。本院经某查认为,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在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该两项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存在的必要,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就有存在的必要;只要劳动者有劳动和自主某业的权利,企业就应当在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支付补偿金。以企业未支付经某补偿金来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向被告要求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出辞职,次日即在新大洲公司工作,被告在6月29日就提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紧促,并无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拒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情况,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拒绝支付的意图或行为。故,原告以竞业禁止条款已经某止为由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是否是掌握被告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某查认为,被告是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等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客户资料及销售信息渠道、销售策略、营销计划等等均是被告的重要商业秘密,原告在离职前担任被告的售后服务部经某(即配件部主某),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胡玉兵和被告提供的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故,原告是知悉被告公司内部经某信息、营销策略、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并担任被告的主某、经某等的管理人员,系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对象。原告应当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中未约定补偿金问题,双方可先行协商确定补偿金数额,协商不成的,原告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在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两年内不在新大洲公司任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愿意放弃原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三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该调解意见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处理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的裁决是仲裁委员会的职权,不是法院主某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某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的同时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某业的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支付经某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和获得经某补偿金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某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应当按照与被告成都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履行自2006年5月19日起2008年5月18日止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原告刘某不予支付被告成都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3万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成都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