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合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压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康圣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镇枣树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8月23日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酒包装盒(高炉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3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保护范围即表示在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其主要呈现出以咖啡色与白色相间的基调色彩,为中国民间传统房屋式样。该专利产品从主、左、右三视图看出具有人字型房顶的瓦面,下部为砖墙式结构。房屋外表面以白色为底调配山水图案。授权同一日,以专利权人刘某为甲方与安徽高炉酒厂为乙方订立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酒包装盒(高炉家)”外观设计专利至2005年8与23日,如发生专利侵权,乙方有权单独进行诉讼等条款。
原告使用上述专利产品包装生产的酒在安徽、江某、河南、山东等省市大量销售。而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及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安徽家酒”的包装物在房屋式结构等图案上刻意模仿原告“高炉家酒”的专利产品包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被告销毁“安徽家酒”产品上的侵权包装物及其未使用的侵权包装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在先使用和两种家酒的包装是否相似以及赔偿依据等问题展开辩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康圣酒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酒包装盒(高炉家)”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销毁与上述“酒包装盒(高炉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包装物。
三、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收回在市场上流通的与“酒包装盒(高炉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并销毁外包装物。
四、被告于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千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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