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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冯某   法官:   文号:(2003)皖刑终字第18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皖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初中文化,上岗职工,住江西景德镇X区刘家上弄X号。200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门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戚长干,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3)黄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间,被告人冯某与邱华魁(另案处理)因生意亏本密某抢劫银行。嗣后,被告人冯某和邱华魁到贵州省松桃县X镇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2发。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冯某和邱华魁到祁门县“踩点”,选定位于祁门县X镇内河街的“新兴农村信用社”为抢劫目标。2002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和邱华魁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装有2发子弹的仿“六四”式手枪及一个黑布袋,蒙面闯入新兴农村信用社。被告人冯某持刀架在当班女职工邢代红颈部,邱华魁用枪对着当班女职工马建鸣头部,胁迫她们交出信用社的现金,邢代红不从,被告人冯某举刀便砍,邢用左手一挡,手被砍伤。马建鸣见状猛地推开枪口,大声呼救,邢代红与另两名女职工亦一起呼救,被告人冯某和邱华魁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代红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在勘查笔录和提取的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持刀、枪抢劫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三)、(七)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系本案从犯,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二辩护人亦基本以上述理由为冯某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伙同邱华魁经预谋后于2002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分别持菜刀一把和装有2发子弹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蒙面冯某安徽省祁门县X村信用社,威胁当班女职工邢代红等人交出信用社现金,上诉人冯某持刀砍邢致其轻微伤,后因信用社女职工反抗呼救,抢劫未逞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刑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不仅与邱华魁预谋购买枪支后实施抢劫,而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持刀砍伤当班女职工,足见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其现诉称系本案从犯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冯某上诉提出系抢劫未遂,原判已作认定。冯某伙同邱华魁持枪抢劫金融机构,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对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和刀抢劫金融机构,其行为显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立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郑顺斧

审判员嵇宪生

审判员姜华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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