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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陈某、洪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李某、胡某、汪某、曹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3-04-30  当事人: 龚**、陈某、洪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   法官:   文号:(2003)芜中刑终字第78号

芜湖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芜中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XX,曾用名龚某,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扦坡路X号工艺楼一幢X单元X室。2001年元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朱德华,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副厂长,住芜湖市X村X幢X单元X室。2001年元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46年8月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供销科科长,住芜湖市民生路X号。2002年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华艺首饰珠宝公司经理,住芜湖市通宝汽车厂宿舍甲门X室。200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汪某动,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第二经营部承包人,住芜湖市柳春园X幢X室。200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华艺首饰珠宝公司副经理,住芜湖市中山南路X号X室。2002年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助理兼财务科长,住芜湖市后黄果山132号。2001年元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0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

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原审被告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洪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罪一案,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2)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洪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龚XX在1994年至1996年担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原副厂长陈某、林皖泉(在逃)和原供销科长李某等人,大肆对外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收取“承包费”、“管理费”的方式从中牟利。1995年8月,芜湖市工艺美术厂还制订了关于对其“二级部门”开某收取管理费的内部操作文件《关于在销售部开某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说明》,规定了对外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开某、收费、做帐到转帐等一整套操作程序。规定各分支承包单位开某时必须具文请示,在得到龚XX、陈某、林皖泉其中一人的审批意见后,到财务科按规定交保证金后,供销科才予以开某,每月25日各分支机构按厂财务科提供的进项税发票数额带进货发票到工艺美术厂办理虚假的货物入库出库手续。

1、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某费

工艺美术厂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267份,价款(略).52元,税款(略).43元,价税合计(略).95元。1995年10月30日以后开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99份,价款(略).65元,税款(略).83元,价税合计(略).48元。具体为:(1)本部(包括厂部驻外“联络处”、个人)开某494份,价款(略).46元,税款(略).86元,价税合计(略).32元。(2)合肥华丽金店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23份,价款(略).05元,税款(略).52元,价税合计(略).57元。(3)华艺首饰珠宝公司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348份,价款(略).42元,税款(略).96元,价税合计(略).38元。(4)芜湖市工艺美术厂第二经营部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款(略).59元,税款(略).09元,价税合计(略).68元。

2、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

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龚XX、陈某等人为了工艺美术厂能够逃避国家税收,唆使各分支部门从广东汕头、潮某、潮某和江苏句容等地非法取得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取得117份,交于供销科李某保管;华艺首饰珠宝公司胡某、曹某合伙从李某扬等处非法购得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第二经营部和合肥华丽金店分别取得89份和43份。对上述279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由各相应部门的曹某、陆梅、娄爱民、郑小妹、龙飞等人填写,并加盖该厂私刻的“广东省潮某潮某手饰厂”帐号章、税号章,统一交工艺厂在办理虚假入库出库手续后抵扣进项税,共计抵扣税款(略).25元。其中1995年10月30日以后填写102份,虚抵税款(略).47元。具体情况为:(1)由工艺美术厂本部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17份,其中价款(略).06元,税款(略).63元,价税合计(略).69元。(2)由合肥华丽金店提交工艺美术厂虚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其中价款(略).52元,税款(略).22元,价税合计(略).74元。(3)由华艺手饰珠宝公司提交工艺美术厂进行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款(略).57元,税款(略).91元,价税合计(略).48元。(4)由第二经营部提交工艺美术厂进行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款(略).10元,税款(略).49元,价税合计(略).59元。

被告人龚XX于1996年10月7日即不担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职务;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7月底亦离开某位;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6月13日被免去销售部部长职务。该三被告人均应对其在职期间工艺美术厂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负责,即1996年10月7日前,工艺美术厂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229份,价款(略).92元,税款(略).22元;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79份,价款(略).25元,税款(略).25元。1996年7月31日前工艺美术厂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189份,价款(略).25元,税款(略).74元;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78份,价款(略).25元,税款(略).25元。1996年6月13日前工艺美术厂为他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1150份,价款(略).30元,税款(略).16元;为自己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278份,价款(略).10元,税款(略).40元。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应对1995年10月30日之后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洪某的供述均证实工艺美术厂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李某扬的供述证实其卖给曹某等人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的事实;3、证人蔡鼎东证词证实工艺美术厂因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一些发票未入帐及不能入帐的情况;4、证人陆梅的证词证实自1995年始,自己在销售科长李某的指使下,大量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5、证人柯勇的证词证实李某让其刻有二枚条形章,一枚是“广东省潮某首饰厂”厂名章,一枚是该厂税号、帐号章的事实;6、证人梁军证词证实1995年受龚XX指使,自己办理过空转入库手续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词证实工艺美术厂办空转手续的事实;8、证人尚长水证词证实1994年至1996年间,工艺美术厂除为各分支机构开某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为一些散户开某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9、证人钱毅玲证词证实自1994年调入供销科后即开某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某程序是:钱毅玲到财务科领发票,业务员如要开某,须写报告给陈某、林皖泉或龚XX批示,然后凭此报告到钱毅玲处开某发票,钱毅玲根据报告上提供的黄金数量、金额、受票单位名称、地点、税号、帐号等项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看不到货。10、证人娄爱民证词证实汪某让其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是汪某从南方购买的;11、证人宋有芳证词证实广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汪某买来的,每次需要增值税票时,宋有芳就打电话给汪某,由汪某和蔡鼎东交涉,谈好后,由宋有芳将空白进项税票送到财务科,之后交娄爱民开某,然后宋有芳签字,填开某库单,由娄爱民送财务科的事实;12、芜湖市平泰税务师事务所查证报告、税务鉴定报告均反映芜湖市工艺美术厂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实;13、《关于在销售部门开某值税发票的有关说明》证实芜湖市工艺美术厂为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制定的关于审批、开某、收费、做帐到转帐等一整套操作程序的事实;14、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皖泉担任职务至1996年底的事实;15、芜湖市二轻工业管理局总字(96)第49号文件证实龚XX1996年10月7日即不担任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厂长职务的事实。16、工艺美术厂1995年14号财务凭证证实李某叫他人刻制的“税号、帐号章”发票由陈某签字报销的事实;17、芜湖市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工艺集字(96)049号文件(复印件)证实李某于1996年6月13日被免去销售部部长职务的事实;18、芜湖市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工艺集字(94)006号文件证实1994年1月陈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兼工艺美术厂服务经理的事实。

二、偷税罪

被告人龚XX、陈某、洪某明知芜湖市工艺美术厂有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帐的情况,却对此放任、支持,甚至亲自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或存根联,致使芜湖市工艺美术厂1994年至1996年2月9日4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帐申报,共偷税款(略).31元(其中增值税(略).77元,消费税(略).54元),其偷税额占应缴税金48.7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XX、陈某、洪某的供述均证实偷税的事实;2、证人蔡鼎东证词证实工艺美术厂有大量发票未入帐及不能入帐的原因;3、芜湖市平泰税务师事务所查证报告和税务鉴定报告均证实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在1994年至1996年间采取开某增值税发票后不做销售、不入帐方式,隐瞒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共计偷逃增值税(略).77元,消费税(略).54元,未申报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18份。芜湖市平泰税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报告证实工艺美术厂所偷税额占应缴税金的48.72%的事实。

原判认为: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被告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相互间密切配合,以其单位名义,对外大肆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某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龚XX、陈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应对虚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负责;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和实施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应对总数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曹某和被告人汪某应分别对华艺首饰珠宝公司和第二经营部虚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负责。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被告人龚XX、陈某、洪某对其单位开某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申报,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对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被告人龚XX、陈某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龚XX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汪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曹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洪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龚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根据领导的授意虚开某票并将抵扣款用于特困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请求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2、本案不构成偷税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偷税的行为。

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芜湖市工艺美术厂自1995年10月30日后虚开4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事实根据。2、原判认定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又认定是偷税,显然缺乏依据。3、原判认定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只应对1995年10月30日以后虚开某票的行为负责,却要求上诉人等对1995年10月30日前后虚开某票的行为负责不符合法理。单位未构成犯罪,何言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4、原判量刑太重。

李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仅是执行者,仅限于保管专用税票,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应当按时、按虚开某数区分上诉人的作用和地位,上诉人不应对“总额”负责。原判量刑畸重。

胡某的上诉理由:1、工艺美术厂为华艺公司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是工艺美术厂自己的经营行为,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原判关于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有误,应是28份。华艺公司购买发票行为是被动的,非直接责任人,且许多业务都是由业务人员个人进行,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华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30日前,一审判决适用新刑法不当。

汪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虚开某值税发票。开某202份销项税票是上诉人所为,但其是依据事实和正当的经营需要,属合法行为。进项票的填写、入帐抵扣虽发生在我部门,但并不能由上诉人对虚开某额负责。我部上交财务入帐的税票,签名也并非上诉人签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虚开某票的法律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为销售二部虽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只要开某了增值税票,就应构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显然与构罪不符。3、上诉人没有虚开某票的故意。只应对取得部分空白进项票负责。

曹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量刑畸重。上诉人并不明知工艺美术厂为华艺公司对外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犯罪,对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洪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偷税罪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是保管未入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并不明知工艺厂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帐。2、上诉人不符合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罪责的法定条件。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仅应对保管46份未入帐的发票记帐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以其单位名义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龚XX、陈某、洪某为其单位利益偷税的上述事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995年10月30日前的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对此前后的虚开某为均负刑事责任不当,本院认为,1995年10月30日以前我国刑法虽对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规定单位犯罪,但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对该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龚XX、洪某上诉均称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既认定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又认定偷税显然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龚XX、洪某及陈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明知有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入帐的事实,却对此放任甚至亲自予以保管税票,其单位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三上诉人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正确。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既认定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又认定偷税显然缺乏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及偷税犯罪显属两个不同的犯罪事实,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不应对虚开某值税发票的总额负次要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作为单位供销科长对全部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负有责任,且指派他人私刻税号、帐号章,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认定上诉人李某应对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数负责,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某、曹某上诉称其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是28份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两上诉人非法取得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的事实,不仅有李某扬的证词证实,且上诉人曹某在其侦查阶段即明确供述从李某扬处取得28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其他客户处取得两份税票的事实,并得到会计报告的印证,故该节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胡某、汪某、曹某均认为不应对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作为芜湖市工艺美术厂的二级部门,三上诉人对其部门所开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并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故意,原判据此认定三上诉人对其所实施的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恰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上诉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汪某、曹某相互配合,以单位名义大肆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某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上诉人龚XX、陈某、洪某对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申报、偷逃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应对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及上诉人龚XX、陈某予以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及其实施的行为,对其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洪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汪某、曹某在共同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洪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2002)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芜湖市工艺美术厂、被告人龚XX、陈某、李某、胡某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洪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单位芜湖市工艺美术厂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龚XX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洪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撤销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2002)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汪某、曹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汪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四、上诉人曹某犯虚开某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吕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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