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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杨某   法官:   文号:(2003)皖刑终字第19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皖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967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铜中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带至铜陵市X区公安公局石城路派出所接受盘问。当晚10许,杨某在交代了其部分流窜盗窃的事实后,乘隙从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跳窗逃跑,公安人员任飞随后追赶。当杨某至石城广场工地竹篱笆处时,被任飞追上抓住,杨某挣脱了其上衣和右脚皮鞋,逃窜至铜陵市转播台苗圃围墙边一水洼处,再次被任飞追上,搏斗中,杨某抓住任飞头发将其脸部向下按入水中,直至任飞不动,遂用竹枝盖住任的身体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飞系溺水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伍传才证实事发当晚,看到两个人在石城广场竹篱笆处揪打,两人均自称是派出所的,后看到现场遗留下一件外衣和一只皮鞋。

3、证人程凤华证实事发当晚,其晾在自家院子里的衣物被窃,同时还发现院子里有被人丢弃的衣服、皮鞋等物。与杨某的供述一致。

4、杨某之妻陈方春及亲戚吴银碧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某逃跑回家后对他们说了在铜陵杀人的情况,与杨某供述一致。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在石城路派出所未完成的杨某涉嫌盗窃的讯问笔录证实,杨某是在被公安人员讯问过程中,交代了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后逃跑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任飞系溺水窒息死亡。与杨某供述的杀人情节、手段一致。

(二)盗窃事实

2002年12月下旬,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来到铜陵市进行盗窃活动。同年12月30日,杨某伙同李维轩(另案处理)采取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铜陵市X村X栋X室,窃取人民币640元及三星600C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及李维轩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失主宋有良的证言基本一致。

2、铜陵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原判根据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对杨某盗窃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杨某为逃脱而临时起意杀人,在量刑上应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于2002年底流窜到铜陵市盗窃作案,2003年1月3日在公安人员对其盘问期间逃跑,并将追捕的公安人员任飞杀害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杨某伙同他人相约流窜至铜陵,入室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属情节恶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杨某盗窃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又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窍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科刑。杨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为抗据抓捕而杀害警察,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原判据此对杨某量刑允当,故对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因盗窃被审查而逃跑,为抗据抓捕将公安人员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杨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950元。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情节恶劣,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姜华

审判员郑顺斧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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