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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莹,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X-X层B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网架工程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盖莹,被上诉人通力网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原名称某郑州通力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装饰材料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股东名录上登记为:股东吴宗俊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股东孟某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1998年6月15日“通力装饰材料公司”的注册资金由88万元增资为300万元,股东吴宗俊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股东孟某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2005年3月23日“通力装饰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1、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增资为360万元,股东吴宗俊出资32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股东孟某出资3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2、“通力装饰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后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名称经郑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2005年3月8日,通力网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俊与王某某另外签订了一份“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公司章程,该章程未在郑州市工商局备案,通力网架工程公司二股东名册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5年8月28日,王某某向“通力网架工程公司”现金出资20万元;2006年元月7日王某某向“通力网架工程公司”现金出资3万元;在案件审理中,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对2005年3月23日王某某向“通力网架工程公司”现金出资的x元收据(x#)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严重瑕疵(收据本原件上x#和x#日期都是2006年,只有中间一张收据x#是2005年)。2005年12月21日和2006年4月18日,王某某分别从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处取走现金15万元和17万元。2007年6月1日,王某某被通力网架工程公司辞退,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未任“通力网架工程公司”总经理之前,即由股东吴宗俊、股东孟某共同出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于1996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通力装饰材料公司”。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5年3月29日,“通力装饰材料公司”经营期间以及变更名称为“通力网架工程公司”之后,股东吴宗俊与股东孟某未与王某某签订过自然人股权的转让协议。王某某提交的2005年3月8日其与吴宗俊签订的“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公司章程,不能否定郑州市工商局依法定程序核准、注册、变更登记的“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注册成立后的任何变更事项(经营地址、范围、名称等)只能由股东会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并依法核准变更登记。王某某既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亦不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受让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故王某某不具有“通力网架工程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对其要求确认为“通力网架工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的股东身份。

通力网架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通力装饰材料公司是由股东吴宗俊、孟某作为发起人经郑州市工商局核准于1996年10月28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在2005年3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更名为通力网架工程公司后,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仍为吴宗俊和孟某。2005年3月8日,王某某与吴宗俊签订章程,但该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亦未经过通力装饰材料公司股东会通过,通力网架工程公司虽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但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王某某的身份及款项的性质予以讨论,王某某也未与吴宗俊、孟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且王某某在通力网架工程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也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王某某既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也不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受让人。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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