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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回族,1951年1月2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上旬,案外人郭某明(系郭某某的弟弟)与鸿运公司的保安在该公司发生冲突,并用刀将一名保安(该名保安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贾河村人)刺伤。受伤保安所在村X村民得知该事后,围堵鸿运公司大门。郭某某系鸿运公司股东之一,任总经理职务。2008年1月7日,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壹拾万元整(处理村民闹事)(郭某明和保安打架事宜)。”该借条显示有股东乔福运(现已退股)、李某某“同意”的批示。另,该借条右上方显示,“六月份偿还,月3分利息”。郭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条右上方“六月份偿还,月3分利息”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称其对此不知情。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称,因其与郭某某有其他纠纷,郭某某称要起诉他,故其于2008年6月前后,在该借条上添加了此内容,添加时郭某某不在场,但事后已口头告知郭某某。2008年1月7日,证人范某某(受伤保安的叔叔)、案外人王巧玲(受伤保安母亲)一同到鸿运公司的财务室领取x元现金。另郭某某提交2005年11月16日鸿运公司豫鸿人字2005(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郭某明系鸿运公司保卫科科长,后因病在家休息。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称其于2006年才成为公司股东,故对在此之前的文件不予认可。郭某某提交2008年1月6日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范某俊在我公司当保安遭受伤害,我公司特作出以下补偿:①给范某俊看病的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②安排范某俊来公司上班;③如以后范某俊留有后遗症,公司负责;④公司承担补偿费壹拾万元整”。对该补偿协议有案外人王巧玲、范某俊、郭某某签名,鸿运公司称,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由异议,如果郭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上应当盖有公司的公章。郭某某提交2008年1月7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载明:“今收到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鸿运公司称公司账上没有x元的收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由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以其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鸿运公司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显示“处理村民闹事”“郭某明和保安打架事宜”,且该款项已支付给受伤保安家属而非郭某某,这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在郭某某称此笔款项时起代表公司处理相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且郭某某的身份确实是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鸿运公司称该借款系郭某某处理个人私事,证据不确凿,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鸿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笔借款时郭某某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请。郭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虽向鸿运公司出具借条,但其并未从公司支取该款,该款项系由受伤保安的叔叔范某某及母亲王巧玲从公司财务直接取走,结合借条所载内容“处理村民闹事”、“郭某民和保安打架事宜”和村民围堵鸿运公司大门的事实及当时郭某某鸿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鸿运公司称借款系郭某某用于处理个人私事的证据不充分。综上,鸿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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