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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刘某丁、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刘某丁、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乙、黄某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夫妻(张某某与刘某江)及刘某旺等三人协商,雇用原告等三人为其房屋装修做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刘某旺与刘某江的每日工资为110元,张某某的每日工资为80元,其工期时断时续。200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及刘某江、刘某旺等三人又根据被告指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久,因被告提供的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发后,现场人员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送原告张某某等三人到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刘某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某某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等三人工资x元后全家锁门出走,再不与原告方联系。原告张某某因为此事故造成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耻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张某某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不得已只能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至今。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94元、误工费838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刘某江因本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7769.9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5元,以上原告张某某及刘某江损失共计x.5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黄某戊辩称,原告所说的雇请工资分别为110元和8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测算书中已记载工资以工程量计算,本案是以完成工程量计算工资,在承揽过程中,也很少存在以出工量计算工资。本案确定双方关系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刘某旺的测算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到双方是以总的施工量作为报酬,工资也是按照该总工程量和单价计算,该单价符合市场单价,且与刘某旺提供的单价符合。从原告以自身的技术和施工的设备和安全防护材料及悬高施工配套设施为被告房屋施工,根据原告陈述的该工程时续时断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止承揽一项工程项目,对于房屋的装修由被告安排原告的施工项目是不存在的,原告在承揽过程中,自行安排时间,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说x元不是计付工资,而是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张某某住院天数为13天,护理费13天、每日50元偏高,应为每日46元;误工费只能以1个月计算,金额每日为46元;营养费偏高;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对于刘某江的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摊。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有精神损害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只负责提供水泥、瓷砖等原材料,刘某旺、刘某江自带工具以其拥有的专业技术负责装修被告的房屋内、外墙,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面积按约定的各项目单价结算工程款,且外墙装修使用葫芦架由原告刘某旺、刘某江搭建,施工时间亦由刘某旺、刘某江实际安排支配,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而刘某旺自被告处承揽得本项装修工程后,又雇请刘某江和张某某参与施工,张某某及死者刘某江与刘某旺形成雇佣关系,若主张雇主责任应由刘某旺承担,被告在选任过程中,虽然知道刘某旺不具备施工技术资质,但因刘某旺、刘某江具备有专业技术,且刘某江由刘某旺直接雇请,因此,被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和过失,同时,被告作为定作人已尽监督和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刘某江死亡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医嘱等事实。

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94元的事实。

3、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刘某江死亡火化时间及户口注销时间的事实。

4、户口簿一份、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戊的身份情况、住所地及张某某受伤经过等事实。

5、录像光盘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现场及证人刘某木关于被告借用葫芦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6、闽清县第二医院预交金收据三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预交金凭据一份、收条两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刘某江医疗费2000元,张某某医疗费4000元及刘某根、刘某云、刘某雄代收x元医疗费及赔偿款的事实。

7、测算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需装修的内外墙的测算及工资的测算事实,双方当时约定的是承揽方式。

8、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事故现场情况以及用于支撑压力的沙袋因老化而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户口簿和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对黄某戊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对于张某某的受伤经过证明,超出权限;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算视频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材料;证人刘某木并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据6认为该款是预交金,不是医疗费,且该收据没有盖章。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具体项目用于哪里并没有注明。对证据8中葫芦架的照片予以确认,关于沙袋的五张照片都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因高处坠落致伤于2009年7月22日到2009年8月4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6、7肋);左侧血气胸;双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1个月,定期翻身,预防褥疮;3、修养半年余;4、1个半月入院复查的事实。对证据2发票出具单位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发票中所记载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94元。对证据3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户口簿所记载事项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黄某戊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做为基层村X组织,对本村所发生的事情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木的身份证明及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预交金收据四份可以证实被告已为刘某江在闽清县第二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为张某某在闽清县第二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为张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收条两张结合原告陈述领取x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刘某根、刘某云代收x元医疗赔偿款。对证据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被告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照片6张系被告于发生事故当日所拍摄,可以客观地显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刘某江(本事故中死亡)、刘某旺等三人协商,由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为其座落于坂东镇X村的自建房屋内、外墙装修,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由原告张某某等三人自带。200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及刘某江、刘某旺等三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久,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导致葫芦架下坠,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发后,现场人员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送原告张某某等三人到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刘某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某某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左侧肋骨骨折(6、7肋);左侧血气胸;双侧耻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张某某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时间从2009年7月22日到2009年8月4日)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1个月,定期翻身,预防褥疮;3、修养半年余;4、1个半月入院复查。2009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张某某在闽清县第二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元、为刘某江预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张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预付医疗费3000元。2009年7月23日,由刘某根、刘某云经手收取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人民币。原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一张发票可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4元。二、误工费:2009年7月22日为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之日,2009年8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现原告要求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半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确定x元/年÷2=8384元;三、护理费: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3天,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每日工资为x元/年÷12月÷30天=46.6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确定为13天×46.6元/天=60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天×25元/天=325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因医嘱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可酌情由被告支付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且未能体现原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遭受精神创伤,现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币x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元、护理费人民币605.8元、误工费人民币838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原告张某某配偶刘某江的损失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合计7769.9元。经查,刘某江父亲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与黄某丙均属农业户口,刘某江于X年X月X日生育长男刘某东、于X年X月X日生育次男刘某芳,两婚生子均已成年。刘某江有两胞弟刘某雄、刘某旺及三个姐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1.94元计算。父母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及其胞妹李寒梅共同负担,因此,刘某江父母的抚养费为7769.9元(4661.94元/年×5年×2人÷6人=7769.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刘某江因事故死亡,必给家属带来精神痛苦,可酌情给付x元。三、死亡赔偿金:刘某江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于2009年7月22日,死亡时54周岁,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死亡赔偿金6196.0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96.07元/年×20年=x.4元。四、丧葬费: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x.5元,原告的主张可予采纳。综上,刘某江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77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合计x.8元。原告方的损失为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江的损失之和:x.74元+x.8元=x.54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施工材料,原告张某某等三人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一切施工的设备和安全防护材料及悬高施工配套设施均由原告张某某等三人筹备负责,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原告张某某等三人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原告张某某等三人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张某某等三人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所用葫芦架支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负70!(x.54×0.7=x.5元)、30!(x.54×0.3=x元)的责任,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由刘某根、刘某云经手代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黄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乙、黄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乙、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元,由原告承担1359元,由被告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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