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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寄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月17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为了种植芋头,携带锄头、香烟和打火机到(略)三溪乡X村五斗洋荒田(王某庚责任田)里锄荒草。在锄草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随意将一支刚吸完未熄灭的香烟蒂扔到附近的草丛里,并引燃荒草,导致荒田附近的“小项”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造成王某辛等人所有的杉木、马尾松被烧。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烧有林地面积188亩、疏林地面积31亩,经济损失x(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潜逃在外,于2009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月17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略)人民政府林权证、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失火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已采取积极的扑火措施。2、鉴于被告人目前的家庭背景,家庭经济比较困难。3、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综上几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依法应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为了种植芋头,携带锄头、香烟和打火机到(略)三溪乡X村五斗洋荒田(王某庚责任田)里锄荒草。在锄草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随意将一支刚吸完未熄灭的香烟蒂扔到附近的草丛里,并引燃荒草,导致荒田附近的“小项”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造成王某辛等人所有的杉木、马尾松被烧。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烧有林地面积188亩、疏林地面积31亩,经济损失x(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潜逃在外,于2009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月17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丙、陈某丁、黄某戊、陈某己、王某庚、李某某、王某辛、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王某乙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的照片,说明了发生森林火灾的山场是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略)林业局鉴定书1份,证明了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188亩、疏林地面积3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4、林权证,证明了位于(略)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林班4,5、6、7、8、10、11小班的林权属于王某珍、陈某丁、王某辛共同所有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三溪乡X村“小项”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88亩,疏林地31亩,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88亩,疏林地31亩,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本案属“情节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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