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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我往被告的予制厂送冷拔丝,因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支付我现金800元,下余5000元被告给我写了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欠的冷拔丝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冷拔丝款5000元,原告要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1份(复印件经核对)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冷拔丝款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21日,原告任某某给被告杨某某的予制厂送冷拔丝价值5800元,当时被告支付现金800元,下余5000元给原告写了欠条1张,“欠条,今欠任某某现金伍仟元(5000)元,五里杨某某某(欠)2008年7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追索欠款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卖给被告冷拔丝价值5800元,付给现金800元,下欠5000元没有付给原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当时没有货款再给原告写过欠条后也应积极筹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没有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给予支持。原、被告因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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