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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大庆市X区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再字第1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再字第10号

原审上诉人韩某,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X村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男,无职业,住大庆市X区A-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杏五井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厚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韩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庆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原审上诉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庆经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厚兴、李晶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1997年初,韩某与三联公司李厚兴口头商定,韩某为三联公司李厚兴代卖钢材,随卖随付款。在同年9月至11月,李厚兴先后向韩某交付价值人民币220452.65元的建筑材料,其中物资调拨单91895.64元,收条128557.01元。1998年至1999年间,韩某返回货款及未售建筑材料总额141330.86元,含货款40549.00元,建筑材料价值100781.86元。韩某仍有79121.79元货款未付给三联公司。1999年3月31日,韩某委托其弟送至三联公司李厚兴处标致轿货车一辆,李厚兴出据了“暂存待后协商”的收条。

原终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代销建筑材料这一事实存在。三联公司向韩某交付了物资调拨单,被告持调拨单到发料仓库提了货。足以证明提货并欠款事实。韩某称收到了调拨单即给付了货款,因此不但不欠三联公司货款,相反三联公司还欠其货款21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判决:一、维持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经初字第二项,即标致轿货车一辆,由被告(韩某)从原告(三联公司)处取回自行处理;第三项即驳回被告(韩某)的反诉请求。二、上诉人(韩某)给付被上诉人(三联公司)货款76247.22元。

判后,原审上诉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李厚兴给付货款21400元。其理由为:(1)三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物资调拨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已付清;(3)13.356吨冷板价格应按市场价3850.00元计算。

经再审查明:1997年,原审上诉人韩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厚兴口头协商代销钢材等建筑材料。同年9月至11月,三联公司李厚兴先后向韩某交付价值220452.65元的建筑材料。其中,韩某收货后出具收条七张,总价值128557.0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有七张物资调拨单,是三联公司给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地产公司、物探公司施工时,建设单位交付给三联公司作为去大庆石油管理局装备总公司领料的凭证。由于供料不及时,三联公司垫款购料施工,并把物资调拨单交与原审上诉人韩某提料代销。三联公司共交给韩某七张物资调拨单,总价值91895.64元。在原一审、二审中的三次庭审中,韩某均承认收到了上述物资,同时主张货款已返给三联公司李厚兴,但不能提供给付货款的任何证据。查(2000)萨经初字第216号卷宗开庭笔录(52页倒数第7行)、(2001)萨经初字第8号卷开庭笔录(53页倒数第4行至54页上数第3行)、(2001)庆经终字第102号卷开庭笔录(49页正数第6行),原审上诉人韩某均承认收到了七张物资调拨单。此外,韩某在2001年6月27日给本院的上诉状中也强调“提料单只是提货的凭证,不能够充当欠款的证据”。在2001年12月28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韩某仍坚持上述观点:“……物资调拨单交付上诉人(韩某)时,调拨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上诉人(韩某),货款已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取回调拨单时,交付给李厚兴本人,没付给货款的,由上诉人(韩某)出具了收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韩某已将七张调拨单的货物提走。本院予以认定。1998年至1999年间,韩某先后返还货款40549.00元,双方无异议。三联公司的李厚兴自1997年5月至1999年3月先后在韩某的商店拉走建筑材料,韩某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清单,材料价值为112336.52元(A)。在再审庭审调查中,韩某经仔细计算,又将这一数字修订为109463.26元。对于这份清单,三联公司提出两点异议:(1)清单上记载的1998年7月13日41根1.5寸焊管价值2873.45元(B),此笔业务发生的时间有误,应为1997年7月30日,此货款已给付韩某。三联公司用价值23512.59元的其他规格的焊管抵偿了此笔货款,二者的差价韩某已用现金结清。韩某对此笔业务的发生时间实际为97年予以承认,但不承认此笔货款已结清。本庭经计算,清单上所列建筑材料112336.52元减去这41根焊管价值2873.45元,结果为109463.07元,与韩某当庭修正的数字正好吻合,故本院认定这41根焊管的货款已结清;(2)另有13.356吨冷板韩某在清单中以每吨3850.00元计价不合理,应按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的调拨价每吨3100.00元计价。对于这一问题,原终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价格均未予采信,而是按三联公司当年市场销售价格每吨3200.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三联公司从韩某商店拉走的货物价值为A-B-{(3850.00元-3200.00元)×13.356吨}=100781.67元。综上所述,韩某尚欠三联公司的总货款为:220452.65元-40549.00元-100781.67元=79121.98元。1999年3月31日,韩某委托其弟将一台标致轿货车送至三联公司李厚兴处,李厚兴出据了“暂存待后协商”的收条。韩某反诉中主张三联公司拖欠其货款21448.00元,其计算方法为李厚兴在其商店所拿建筑材料价值加上货款再减去韩某给三联公司李厚兴出据的七张收条的价值128564.26元,结果为21448.00元。这种计算方法遗漏了韩某从三联公司接受的七张物资调拨单的材料价值,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代销建筑材料协议合法有效。受托方在完成代销动产的贸易活动后,有义务将代销货物的货款返还给委托方。本案中韩某未将代销货物的货款全部返还给三联公司,又未能全部退还代销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李厚兴系三联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三联公司,韩某在庭审中对此已表示无异议。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是正确的,但关于韩某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庆终经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原审上诉人韩某给付原审被上诉人三联公司货款79121.9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反诉费8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反诉费86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776.00元,以上合计11328.00元,由原审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润柏

审判员赵国春

审判员刘某贤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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