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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276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绵竹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06年3月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4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川x两轮摩托车从安县X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二原告之父王某礼(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救助躺在路上的王某礼时,两人被从绵竹方向经安县方向行驶的无牌绿色平头货车撞飞,无牌绿色平头货车逃逸,过了约1分钟,又由绵竹方向经安县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小客从被撞飞的王某礼身上碾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驶离现场116米处停下。王某礼死亡,经尸检,证明王某礼死亡的原因系胸部挤压综合症、颅脑损伤。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0元,其中丧葬费7031.50元,死亡补偿费x.7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88元,交通费2957。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某礼死亡是谁造成的还不清楚。尸检报告中认为死因为胸部挤压综合症,颅脑损伤,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虽然从王某礼身上碾过,可能造成胸部挤压,但并一定造成王某礼死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魏某辩称,与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时的伤势都较轻,被告魏某上前扶王某礼时,被王某礼拖住了双腿,王某礼不同意被告在路边协商解决事故事宜的方案且不松开抱住被告魏某双腿的手,致被告魏某、王某礼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与王某礼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某礼生于1934年4月14日,2005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川x正三轮摩托车从安县方向经成青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救助躺在道路中间的王某礼时,该两人被从绵竹方向往安县方向行驶的无牌绿色平头货车撞飞,无牌绿色平头货车逃逸,过了约有一分钟,又由绵竹方向往安县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小客从被撞飞在地的王某礼身上碾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将车驶离现场116米处停下,经绵竹市人民医院确认王某礼已死亡。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认定: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王某礼死亡原因经尸检认为:胸部挤压综合症,颅脑损伤。被告魏某与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礼躺在道路中间并抱住被告魏某的双腿致后面两次交通事故发生。二原告系死者王某礼之子,均在江苏省务工。王某礼在事故中死亡后,二原告从杭州搭乘飞机回家处理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7000元用于王某礼的丧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机票、火车、汽车客运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礼连续三次分别与被告魏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逃逸的货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奥拓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对其减责或免责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被告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责或免责。二被告及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先后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间接结合致受害人王某礼死亡,侵权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王某礼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证明王某礼未当场死亡,但其在救助受害人王某礼时,未采取适当的救护方式,是造成随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在整个事故中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和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员是造成王某礼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现无证据证明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本院推定各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货车逃逸,原告现无法向其追索赔偿,可待其出现后另行救济,在本事故中,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7031.50元、死亡补偿费2580.30元/年×9年=x.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957.50元,误工费4人×6天×37元/天=888元,符合法律及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致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考虑认为给予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故本次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为x.70元,被告魏某应赔偿二原告3909.97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二原告x.8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7000元外,还应赔偿二原告x。87元。被告张某某抗辩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抚慰金为重复计算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思想相悖,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其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大,但二原告及其夫人乘坐飞机及火车回家处理丧葬事宜,以及实际误工损失远高于其请求,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17条、第18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人民币3909.97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人民币x。8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870元),由二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魏某负担25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2元,二原告已预交1000元,二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林

审判员雷家达

审判员申善勤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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