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羊信用社)。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石羊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四川省农垦铜材厂(以下简称铜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石羊信用社与被告加工厂、铜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理。原告石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被告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于2005年4月8日和2005年8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75万元。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和四川省农垦铜材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村的房屋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现因政府规划,抵押房产面临灭失,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新的担保,可能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以二被告的抵押物价值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被告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铜材厂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成都市高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x元,余款x元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农垦铜材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255元,诉讼保全费85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6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善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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