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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朱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台中县人,台湾地区身份证号:x,台胞证号:x(B),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宜兰县人,台胞证号:x(B),现住(略)(永升花园)X楼E室。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闽联综合楼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开发闽联综合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作用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手续,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是合同协商终止(或无效)。被告向原告承诺立即返还全部合作用款,但一直没有付清。2005年3月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即确认书),除确认欠款事实外,再次承诺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尚欠余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其承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0万元,偿付自2003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暂计至2005年6月15日为x.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其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合作开发闽联综合楼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万元款项的依据及原告债权的来源;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32万元;3、《证明》,证明:(1)双方已解除合同,(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35万元并已偿还x元,尚欠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后来又偿还了5000元,故欠款总额为20万元),(3)被告承诺于2005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于4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通过其儿子朱某弘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1)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闽联综合楼项目合同已解除,被告尚欠原告x元;(2)被告以厦门市思明区黄厝山海度假山庄的股票作为还款担保;2、原告于200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合作改建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已归还王建勋先生。对此,原告质证如下: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否认其真实性;即使证据1属实,也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未提出证明对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意见:不管合同是被解除还是无效,均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厦门山之泉餐饮有限公司的价值以25万元为限的股份。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厦门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后又协议解除合同关系,不管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于200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并未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故应认定双方就款项的返还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然而,被告未依照承诺履行,应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质押的约定,因至今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质押条款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05年4月1日起,另10万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2.17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62。1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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