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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车款,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欠条,并保证于2009年6月底还3万元,剩余部分于2009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7500元,剩余x元,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记忆错误,造成在诉状中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给付的2500元在欠条中扣除了,实际不应扣除,被告只偿还了原告5000元,故特补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3、2005年8月24日双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湘x号富康车一辆;4、2006年11月28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回原转让给原告的一辆湘x号富康车,并表示付给李某某买车款x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2009年2月14日晚上所打,正是除夕之夜,是在胁迫情况下所打,但这张欠条是由于原告当时租赁被告与朱树祥共同开办的嘉禾县炎黄某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湘x号富康车所造成的此纠纷,被告受该出租车公司的委托才将此车又转让给当地的一位司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车价值x元,而原告没有给付被告x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给付该出租车在该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给原告打条是事实,但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所打的欠条是在2009年的春节除夕之夜约10点左右给原告打的,是原告找了几个人把被告押到新郑宾馆,我与原告只是认识关系,原告不可能在春节除夕晚上借给我现金,我也不可能欠原告x元,在原告的胁迫下,我当时给他了3000元,并没有打收据,后来我共给原告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5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出租车公司委托马某某转让湘x号富康车一辆;2、收到条及汇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车是原告购买被告马某某的车,并不是嘉禾县炎黄某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马某某将原销售给原告李某某的湘x号富康车一辆收回,并说明退还给原告购车款x元,当时未退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经结算扣除有关费用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一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新郑卷烟厂李某某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整(x),本欠款于2009年6月底前清还叁万元,2009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逾期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的违约金。欠款人马某”。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x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收回原卖给原告的湘x号富康车一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约定解除,且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相应车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照准。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打欠条,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已归还原告x元的辩称理由,因其只出示了5000元的还款手续,另外x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已归还此x元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车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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