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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宋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韩某、宋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8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杜蒙县电业局干部,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房产处住宅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杜蒙县土地管理局住宅楼。

上诉人韩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02)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宋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末,宋某、韩某在徐华开的'君乐园饭店'就餐,饭费共计44954.00元。1997年8月至12月末,饭费为10354.00元,此款由杜蒙县土地局给付徐华7000.00元;2000年3月18日徐华向杜蒙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某、韩某,请求给付余款3354.00元,后徐华于2000年4月4日撤诉。1998年1月至8月末饭费中,宋某、韩某均未签字的菜单小票共计10600.00元(1997年3月至7月),有双方签字的菜单小票共计126张,金额为24029.50元,其中宋某签字的饭费为6436.50元(1998年1月至3月签字的为5501.50元,1998年4月至8月签字的为935.00元),韩某签字的菜单小票金额共计17593.00元(1998年1月至3月签字金额为6820.50元,1998年4月至8月签字的菜单小票金额为10772.50元)。1998年9月26日,宋某给徐华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4000.00元的欠据,并收回所有菜单小票。2000年4月,徐华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某,索要24000.00元饭费,2000年7月26日经杜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徐华与宋某达成协议,宋某于200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徐华饭费24000.00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另查,韩某主张其所签字的菜单小票中1998年1月至3月金额为6820.50元部分,徐华已明确放弃;1998年其所签字的饭费17593.00元,全部是其任杜蒙县土地局副局长时招待土地局的客人所欠的饭费,应由林甸县土地局偿还;同时主张其偿还徐华饭费3354.00元,应由宋某负担一半即16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徐华开的'君乐园饭店'用餐,欠饭费24000.00元属实,原告已偿还此款,故其追偿被告所欠的债务应予支持,不存在主体不合法的说法;原告为被告偿还欠款17593.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1677.00元,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宋某债务款1759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主体合法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由其偿还被告17,593.0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其只能承担1998年4-8月有其签字的10,772.50元,且应扣掉其为原告垫付的1,67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宋某给付徐华饭费款24,000.00元中包括韩某签字的菜单小票部分,韩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宋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其对不是自己签字的饭费部分有向真正债务人主张偿还的权利;韩某主张其于1998年1月-8月所签字的金额为17,593.00元饭费,其仅应承担10,772.50元,其余6,820.50元债权人徐华已放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此主张不能成立;因杜蒙县土地管理局对宋某、韩某在徐华饭店用餐费用是招待土地局客人而发生的,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故韩某主张此款应由土地管理局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诉讼期间因徐华所出具的证据多处自相矛盾,反复推翻自己的证言,故本院对其证言证实的情况不予采纳;韩某认为其所偿还徐华饭费3354.00元,应由宋某负担,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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