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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绵竹市汉旺镇学校、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52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95年12月26日,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勇,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住所地绵竹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校职工。

被告薛某,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绵竹市X镇X村小学校教师,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所属牛鼻村小学学生,被告薛某系牛鼻村小学教师。2004年12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因其他同学吵闹,被告薛某用手中钢笔向该学生打去,因该学生躲闪,钢笔将原告右眼刺伤。事后,被告薛某不闻不问,学校也不予理采,两个小时后才通知原告父母,后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05年1月5日出院,出院后不能进行学习,该学期后面的学习被耽误。2005年4月15日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眼睛治疗仪费用、眼镜配置费、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再医费、拆线手术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x.73元。

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基本属实。牛鼻村小学是我校下属学校,牛鼻村小学无法人资格,薛某系我校牛鼻村小学三年级教师。2004年12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薛某在教室里对学生的作业进行辅导。在评改作业时,该班学生李某与黄某因画画而发生争执,这时学生邵某站起来向薛某报告相关情况。薛某立即停止批改作业,站起来组织课堂纪律,并伸出拿笔的手臂示意邵某坐下,笔杆从笔帽中脱落而飞向邵某,邵某本能地将头一偏,笔尖刺中了邵某后排原告的右眼。当时原告泪流满面,薛某立即叫邵某拿毛巾给原告清洗,并及时与原告家长联系。18时左右,薛某与原告父母一同将原告送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后又于当天20时30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我校与原告父母多次协商未果,请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辩称,事发经过与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所述一致。原告所述被告薛某事后不闻不问不属实。事后,被告薛某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4858.8元、原告配眼镜的费用1155元、以及交通费157.5元。被告薛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绵竹市X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小学生体质健康卡片复印件1份、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成都利康医院门诊收据15张计384元、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计10元、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51.73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挂号收据及医疗费收据12张计135元、交通费票据62张计564元、鉴定费发票2张计1000元、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计50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计7元。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某对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票据无日期等,原告解释称因有时不是在起点站乘车,所以有些票据无日期等,法庭审查后认为,结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利康医院门诊收据以及原告到德阳作伤残鉴定来看,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应予以认定;被告薛某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印费收据提出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复印有关病历理应发生复印费,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复印费收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绵竹市教育局安全工作检查记录本1份、汉旺镇学校关于牛鼻村小学三年级学生刘某甲右眼被伤后处理过程的情况汇报1份、承诺书2份、德阳市教育局规范教师从教行为的八条规定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经过、事后学校积极地采取有关措施以及平时对教师履行职责的要求。以上证据,被告薛某均无异议。原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抢救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法庭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一致陈述事发时间为当天16时30分左右,而将原告送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时间为当天18时,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上列证据中关于二被告事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薛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计4858.8元、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计1155元、公路运输客票9张计157.5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薛某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858.8元、配眼镜费用1155元、交通费157.5元。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薛某在教室里对学生的作业进行辅导。在评改作业时,学生李某与黄某发生争执,学生邵某站起来向被告薛某报告相关情况。被告薛某停止批改作业,站起来组织课堂纪律,并伸出拿笔的手臂示意邵某坐下,笔杆从笔帽中脱落而飞向邵某,邵某将头一偏,笔尖刺中邵某后排原告的右眼。18时左右,被告薛某与原告父母一同将原告送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后又于20时30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费4858.8元由被告薛某支付。此后被告薛某支付了原告配眼镜费用1155元,支出交通费157.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成都利康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05年4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下属牛鼻村小学教师。

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上课期间因组织课堂纪律而致伤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事件系被告薛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薛某所在单位即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眼睛治疗仪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某能全部满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残等级仅十级,但其残疾部位是眼睛,且原告是在校学生,其视力下降对其学习、生活以及今后的就业均有影响,本院结合当地基本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x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医费、眼镜配置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将来发生的具体费用,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费x.73元(其中医疗费5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住院护理费25元/天/人×6天×1人=150元、眼睛治疗仪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60元、交通费564元、病历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4500元(其中案件受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原告已缴500元,余下2200元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绵竹市X镇学校负担1800元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程国银

代理审判员胡万兴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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