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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25号周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在逃),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晚上6时许,在湘潭县X镇X路湘潭县自来水厂前公路上,被害人罗某某的三轮“跑跑车”与张运龙骑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勘查现场分析责任后,叫罗某某与张运龙各负其责。张平波(已判刑)的叔叔在得知此消息后,叫张平波到事发现场去看看,张平波便纠集同村的被告人周某一起赶到了事发现场。在罗某某驾驶“跑跑车”离开事发现场后,张平波、周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拦下罗某某,后两人对罗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将罗某某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平波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罗XX、张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材料、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与罗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由周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罗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辩解提出其不是主犯,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平波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五个月,余刑刑期即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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