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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龙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9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水泥构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伍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彭城新村北2巷X号楼房的外墙强化水泥构件及其安装的工程;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某负责现场安装使用的脚手架、水、电、砂、石水泥、钢筋等辅助材料(或费用),负责配合水泥构件安装的土建修改。2、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是其雇请的工人,月薪900元,负责房屋外墙罗马线安装工作。3、2006年10月14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脚手架上木材折断,原告从二楼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4、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作急诊治疗,由于两被告均不愿意垫资给原告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没有钱支付住院费而无法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在广宁县中医院有亲戚,次日(10月15日)原告到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原告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0月30日),出院后医生建议须全休五个月。5、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x.40元,出院后一年内须返回医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两被告应否对原告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的工程,双方形成了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受被告伍某某雇请到被告刘某某的建设工地工作。所以,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伍某某关于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伍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某负责的脚手架不合格造成的,但这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伍某某的赔偿责任。况且被告伍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伍某某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所以,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伍某某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向其发包工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医院的伤情鉴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避免日后当事人累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应根据其出事时的收入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元/月×5.5=495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顺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5=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450元。5、残疾赔偿金,4690.50元/年×20×20%=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0元/年属于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刘某某对该标准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6、鉴定费650元。以上1-6项合计x.40元,原告上述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赔偿款共x.40元。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伍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安装水泥构件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的脚手架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安装,上诉人只是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而被上诉人龙某某是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从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安装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的。按行业要求,脚手架必须要双排安装,上面铺板,边缘与墙面不能大于30厘米。而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安装的脚手架根本不符合上述要求,既无做到双排安装,铺板边缘与墙面最大处达170多厘米,远远大于上述行业要求,被上诉人龙某某正是在这些不合格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跌下受伤的。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现场事故图、事发后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却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过错造成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安装的脚手架不合格是造成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的唯一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龙某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所致。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安装水泥构件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只是注意到工期和工程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醒上诉人要注意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上诉人龙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作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系安全吊绳,也没有选择结实的木材搭载于脚手架上,本身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担部分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次事故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龙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起上诉,故对于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及原审关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是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并且是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的因素,上诉人作为雇主都应当对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在承担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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