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营。
委托代理人宋雄、朱某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门外树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称:1964年原告就已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白鸽”商标,经原告的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白鸽”牌拖鞋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产品远销中东、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该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2004年11月厦门海关查扣了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生产出口的x双塑料拖鞋中均标有“x”字样及鸽子的图形,足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使用“x”字样及鸽子的图形标识侵犯原告的“白鸽”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在《福建日报》和《海峡都市报》第一版以8×10CM版面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停止使用与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白鸽”相似的“x”字样及鸽子图形的商标,并在法院监督下消除被查封的带有“x”字样及鸽子图形的商标;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自愿承担被厦门海关查扣及人民法院保全期间所发生的所有仓储费;
三、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向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带有“x”字样及鸽子图形的商标,并撤回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五、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福建省泉州华侨塑料厂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曾某
二00五年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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