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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与陈某甲、陈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非执字第25-2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清非执字第25-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清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与陈某甲、陈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清计生征字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社会抚养费4198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履行社会抚养费2000元,现因二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4)清计生征字第x号征收社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水林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罗来发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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