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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沈某某专利侵权案

时间:2005-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5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扬大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系成都双流吉意家具制造厂业主),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住(略)。

本院在审理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5年8月2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曹某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曹某某其撤回对沈某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曹某某撤回对沈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剩余受理费2288元、其他诉讼费873元,共计3758元退还原告曹某某。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濮家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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