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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又名贾某杰,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贾某欠郑某某三角带款x元。在2008年12月28日以后,郑某某向贾某供应三角带共计x元,贾某向郑某某出具了欠条,郑某某将欠条丢失,佳贾某郑某某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贾某又将欠条要回。这些事实有贾某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贾某也承认这些事实,但贾某说明x元欠条是在录音之后的2009年5月上旬,将该款归还了郑某某,并将欠条撕毁。2009年4月9日郑某某向高阳县技术监督局交罚款5000元。

一审认为,郑某某将三角带卖给贾某,价值x元,贾某没有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某应支付郑某某货款。由于贾某要求退货,郑某某同意,对此予以支持。郑某某卖给贾某三角带价值x元,贾某说将该款归还了郑某某,并将原欠条撕毁。对此主张贾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贾某仍应归还郑某某货款x元。郑某某要求贾某支付罚款的请求与贾某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郑某某货款x元或者以货抵款。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上诉称:1、欠款时出具欠条,还款时抽回欠条是经济来往的交易规则。贾某欠12万元货款向郑某某出具有欠条。2009年5月上旬,贾某把12万元的货款给付了郑某某。同时郑某某把12万元的欠条给了贾某,贾某撕毁了该欠条,双方已货款两清。2、郑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是被剪辑过的复制品,而没有依法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件,且其内容也无法与其提交的书面摘录内容相印证。3、郑某某一审提交的岳建军、吴涛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证言与录音书面摘录内容以及与郑某某诉称内容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郑某某提交的会计账册复印件,数额不相符,与诉称的18万元的来历相悖。5、一审认定“郑某某将贾某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丢失,贾某在郑某某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贾某又将所补欠条要回,对这些事实贾某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贾某偿还郑某某货款x元,或者以货抵物,并依法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某某答辩称:贾某称还款12万元收回欠条无事实依据,我方有贾某录音证实贾某欠款12万元且未偿还。

二审期间,贾某提供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4、5月份,郑某某去贾某家好象说的是业务上的事,看见贾某把钱给郑某某,郑某某把条给了贾某。

郑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薛某某作证不实,因为2009年元月前后,贾某已把12万元欠条收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郑某某与贾某素有三角带供销业务往来,至诉前,郑某某供给贾某三角带价值x元,其中一笔x元由贾某出具有欠条,另一笔x元没有手续,但贾某承认收货事实。郑某某称,2008年12月28日,要求贾某更换x元欠条时,贾某将原欠条收回,不愿再打欠条。贾某辩称,该款已付给郑某某,欠条已收回撕毁。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收货出具欠条,还款抽回欠条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2、贾某应否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

关于交易规则问题。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通常是买受人收货时应给出卖人出具收货凭证,出卖人收款时应给买受人出具收款票据。贾某诉称:“欠款时出具欠条,还款时抽回欠条是经济来往的交易规则”是指民间借贷的通常规则,而非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贾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买卖合同交易规则不能成立。

关于贾某应否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问题。贾某对收到郑某某x元货物没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郑某某向贾某供货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贾某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交郑某某收款后出具的票据或其他相关手续。贾某关于“抽条付款”的诉称理由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且不能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薛某某证明是郑某某一人到贾某家收取货款,而一审中,郑某某证明其与岳建设、岳建军、吴涛等4人找贾某要帐,贾某并未提出过抗辩,也从未表述过郑某某一人要帐的情节,故薛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本院对贾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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