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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49号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耿伢子”、“佳伢子”、“志伢子”、李某等人(基本情况不清,均在逃)窜至本县X镇X村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湘潭制梁场,将制梁场入口处水沟上的五块钢制盖板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49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向被盗单位退赔4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林XX、曾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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