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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何某某诉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54岁。

原告何某某,女,8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4岁。

被告杨某乙,男,34岁。

原告杨某甲、何某某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郑上路柿园立交桥下公交车站牌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损和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同意被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款x元结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赔偿协议,按协议规定被告付清下欠原告款5000元整。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6时25分,在郑州市X路南侧柿园公交站牌处,杨某乙驾驶豫x号汽车,与杨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车损,豫x号客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交警二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杨某乙一次性赔偿杨某甲、何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精神损失共计x元整。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赔偿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何某某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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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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