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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02-16  当事人: 王某伟、王某营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二终字第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庆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大专文化,原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计划员,住大庆市X区厂前1-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02年10月31日由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渝滨、郭桂欣,黑龙江省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营,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系大庆石化报社工人,住大庆市X区厂前1-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2年3月1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

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伟、王某营职务侵占一案,于2002年10月24日做出(2002)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认定王某营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分。判后,被告人王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伟是原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厂的计划员,在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厂即将解体之际,被告人王某伟见库内存有废旧物资,便产生将其转移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某营得知被告人王某伟在找存废旧物资地点时,主动要求将其运往所在单位大庆石化总厂报社车库内存放,被告人王某伟同意后,于2002年2月22日下午至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伟在库房保管员张立文处拿出库房钥匙打开库门,由被告人王某营驾驶白某五十铃客货车将化纤厂库房内的报废加热罐、白某、铝板及电缆线等多种物资(总价值合计人民币90986.15元)运到大庆石化报社车库藏匿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伟于2002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营于2002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立文的证言证实王某伟拉库里物资的经过。

2、证人程显明的证言证实王某伟想要库房内的废电缆线、他没有同意的事实,并证实2月24日上午,保管员张立文给其打电话说报社的王某营想要铁护栏,他同意了的事实。

3、证人王某、王某杰、任洪伟的证言证实在厂前饭店吃饭时没听到科长程显明对被告人王某伟说过“化纤厂要解体了,让王某伟把物资拉到新单位”的事实。

4、证人姜某、钱某、丛某、孙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23日至24日,四某曾为王某伟、王某营在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厂材料站的10号、11号库房内装过废旧电缆线、白某等物资的事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23日将近中午时,其在化纤厂车队院内干活,领车的刘景全对他说,王某营要用吊车吊个罐,后他把车开过去,把罐吊起来放到一平板车上,然后离去的事实。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23日,他开车帮王某营到化纤厂供应院内,拉了一个罐、两根白某、十来片栅栏等废旧物品,送到石油化工总厂报社后院的事实。

7、证人孙某英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24日,大庆市通达废旧物资收购部经理孙某荣曾收过一男子送来的报废配件、齿轮等物资共计2840公斤、付给其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经过。

8、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伟就是在化纤厂后院指挥装运东西的人。

9、丢失报告证实丢失物资的种类、数量。

10、扣押及返还笔录证实起返赃情况。

11、赃物作价材料证实各种物资总价值合计人民币90986.15元。

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利用国有企业的计划员职务的影响,伙同被告人王某营将企业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营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认定被告人王某营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分。判后,被告人王某营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某伟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伟主观上没有占有涉案物资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将本单位物资移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伟利用其系计划员的职务影响,伙同被告人王某营侵占本单位物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伟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伟身为国有企业的计划员,利用其职务的影响,伙同王某营将本单位财物拉运至别处藏匿,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利用国有企业的计划员职务的影响,伙同被告人王某营将企业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伟、王某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伟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营系从犯,应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营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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