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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胡某某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胡某某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2006年11月14日、2007年3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湛江华丽公司和辽宁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4日在被告联家公司处购得由被告湛江华丽公司复制、被告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羽泉选择[牺牲]》DVD光盘。经查,该光盘收录的“怎么能够”、“旅程”等22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两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交、销毁侵权音像制品;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联家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享有表演者权;三、被控侵权光盘不是被告湛江华丽公司复制、辽宁出版社出版的;四、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网站下载原告个人档案、正版CD《冷酷到底》、《没你不行》、《最美》、《热爱》,以证明原告对涉案22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2、(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光盘《羽泉选择[牺牲]》,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DVD光盘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联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正版CD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站下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光盘与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两原告就是“羽泉”组合;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与被控侵权光盘之间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费、购买涉案DVD光盘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合同不予确认。

被告联家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商品合同》、《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函》、《声明书》、《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已尽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联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对被告联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湛江华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辽宁出版社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版权许可使用协议》、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羽泉专场歌友会”节目光盘,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中有6首歌曲系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出品的节目,被告辽宁出版社有合法授权;

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系由其委托湛江华丽公司复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证明》及所附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中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认为被告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联家公司对被告辽宁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被控侵权光盘与公证书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网站下载的原告个人资料与正版CD上的署名以及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被控侵权光盘封存完好以及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对应的情况,本院对该被控侵权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认为被告辽宁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光盘系在第二次庭审时出示,被告辽宁出版社因发现光盘中的相关歌曲系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出品的节目这一事实,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故前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新证据,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在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以后,原告仍拒绝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由于被告辽宁出版社提供了这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两原告提交的CD《冷酷到底》收录了由“羽泉”组合演唱的歌曲“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冷酷到底”、“彩虹”、“叶子”、“风声边界”、“我要”、“烟”;CD《热爱》收录了由“羽泉”组合演唱的歌曲“选择牺牲”、“深呼吸”、“心似狂潮”、“隔世情人”、“狂想曲”、“烫心”;CD《最美》收录了由“羽泉”组合演唱的歌曲“最美”、“感觉不到你”、“转弯”、“回头想想”、“怎么能够”、“爱浪漫的”、“爱自己”、“海”;CD《没你不行》收录了由“羽泉”组合演唱的歌曲“旅程”。以上22首歌曲为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歌曲曲目。

2006年5月14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耀文在被告联家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的家乐福超市古北店内购得包括《羽泉选择[牺牲]》在内的2盒光盘,并取得了一张由被告联家公司开具的代码为x、金额为21。80元的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实物进行封存后交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保管。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被控侵权光盘《羽泉选择[牺牲]》为DVD,其封套及外包装上均标有“羽泉原人原唱MTV、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V.J6、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版权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提供、自编号DVD-5-079、监制天赋唱片”等字样。该光盘的盘片上标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V.J6、自编号DVD-5-079”等字样,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x”。该光盘共收录了25首歌曲,其中包括涉讼的22首歌曲,该22首歌曲中除“爱浪漫的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爱浪漫的”歌曲名有一字之差外,其余21首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同名。经当庭播放,被控侵权光盘中“选择牺牲”、“烫心”、“深呼吸”、“心似狂潮”、“彩虹”等5首歌曲为“羽泉”组合现场演唱会版本制成的卡拉OK,歌曲在播放时画面中出现了“音乐不断羽泉歌友会”的字样,其余17首歌曲为配以风景画面的卡拉OK形式。

相关证照内容表明,被告湛江华丽公司可以从事激光数码储存片的复制业务、可记录光盘(CD-R、CD-RW、DVD-R、DVD-RAM)的生产和销售,其留存在公安部的只读类光盘SID码为“x-166”;被告辽宁出版社的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出版。

2006年6月18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2006年7月12日,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向被告联家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为被控侵权光盘的供应商。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与被告联家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一年的《商品合同》。

另查明,2003年1月22日,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甲方)与被告辽宁出版社(乙方)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享有《音乐不断-歌友会》的版权(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权等),甲方将《音乐不断-歌友会》的VCD、DVD的出版、发行、销售版权有偿独家转让给乙方,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乙方不可以将该整体节目中个别演员表演或节目脱离该整版节目出版发行。

2003年2月,被告辽宁出版社出具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为辽宁出版社;复制单位为湛江华丽公司;节目名称为羽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V.J6;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数码激光视盘(VCD)子盘、高密度光盘(DVD)母盘、高密度光盘(DVD)子盘;复制数量为1万张。

2007年1月8日,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所封光盘内容为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出品节目-《歌友会》,我方享有《音乐不断-歌友会》的版权(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权等),并已于2003年将该节目音像制品之复制、发行、出版、销售权转让给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转让期限三年。该光盘为《音乐不断》羽泉专场歌友会,共六首歌曲:《选择牺牲》、《烫心》、《深呼吸》、《心似狂潮》、《彩虹》、《狂想曲》。”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湛江华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系由其复制,被告辽宁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出版。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光盘已标明“羽泉”组合原人原唱,结合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选择牺牲”、“烫心”、“深呼吸”、“心似狂潮”、“彩虹”等5首歌曲为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的节目即“羽泉”组合专场歌友会中选取的内容;此外,其余17首歌曲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CD中对应歌曲相比对,两者音源相同。据此,本院确认涉讼22首歌曲均为“羽泉”组合所演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原告是否就是“羽泉”组合,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身份信息能够通过公开渠道(如网络、报刊等)获悉,同时,依据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正版CD上的署名,本院确认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凡)与原告胡某某即“羽泉”组合的演出歌手。被告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两原告对涉讼歌曲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辩称,本案涉讼歌曲的表演者权不属于演员而应属于演出单位,即“羽泉”组合虽然演唱了涉讼歌曲,但他们并不是表演者,这些歌曲的表演者应为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或“羽泉”组合的签约公司。本院认为,只有在表演是代表演出单位意志编排,由演出单位主持,以其名义演出并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演出单位才视为该次演出的表演者,比如由演出单位组织编排和演出的戏剧、歌舞剧等。而在本案中,涉讼歌曲是由两原告演唱的,该演唱主要依靠两原告自身的形象、动作、声音等完成,体现的是两原告自己的表演意志,故两原告是其表演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涉讼22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应属两原告。而被告所称的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是该场演唱会的组织者而非表演者。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还辩称,“羽泉”组合与其签约单位订立演艺经纪合同时,双方约定表演者权归属于签约单位,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因此,被控侵权DVD光盘中所涉22首歌曲的表演者均为陈某、胡某某。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表演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辽宁出版社虽然提供了其与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中的“选择牺牲”等歌曲有合法授权。但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出版社在出版系争DVD的时候不仅应得到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的授权,还应得到享有系争歌曲表演者权的两原告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除非两原告同意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而被告辽宁出版社并未提供其已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证据。对于其余涉案歌曲,被告辽宁出版社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两原告的合法授权,故被告辽宁出版社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湛江华丽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亦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但被告湛江华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应与被告辽宁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联家公司对其销售系争DVD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审查被告联家公司销售系争音像制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审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现被告联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来源于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同时,被控侵权光盘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辽宁出版社出版的,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联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羽泉选择[牺牲]》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湛江华丽公司复制、辽宁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光盘中标注了两原告的姓名,表明了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并没有侵害两原告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湛江华丽公司、辽宁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费用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羽泉选择[牺牲]》DVD光盘;

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羽泉选择[牺牲]》DVD光盘;

三、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复制、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羽泉选择[牺牲]》DVD光盘;

五、原告陈某、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原告陈某、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192元,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9元,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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