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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原与蒙城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王某原、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62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原(又名王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寨东队。

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蒙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兴武,蒙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涡河清淤,国家临时征用王某村土地,并按每亩土地补偿费3408元及青苗补偿费341元的标准予以补偿,王某村在分配该费用时,误将征用被告土地测量为3.06亩,并按此分配给被告人民币11463.20元,后经核对征用被告土地为2.6亩,加上地力差补偿共计2.743亩,多出部分为尚未发包的集体土地及被侵占的路边沟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原返还原告王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1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青苗补偿费107.2元,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原承担。

宣判后,王某原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驳某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多领的款应该退回,请中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原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岳坊镇政府对王某原多领款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说明岳坊镇政府已通过行政手段处理;2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说明我已申请复议;3号、4号、5号、6号王某强、王某良、王某同、王某锦的证明,该四人证明王某原的地在路边上,多分给他一点。

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对上诉人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镇政府处理限期给钱,他不给钱才起诉的:对2号证据我们不知道此事:对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多给一部分地是事实,但实际没有给这么多。

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涡河清淤时土地面积摸底统计表。该表说明摸底时占用王某原土地1.96亩;2号证据王某原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说明刘家东这块地王某原是1.96亩;3号证据岳坊镇X村寨东村X组证明,该证明说明王某原原承包2.62亩,她孬地折合成好地为2.743亩。

上诉人王某原对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承包经营权证都在被上诉人手中,清淤占用的是这块地;对3号证据丈量的3.06亩,对核实为2.743亩有异议,对寨东小组证明洼地折算的0.213亩地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3月份蒙城县水利局根据涡河的现状,决定对涡河蒙城段进行清淤,国家临时征用蒙城县X村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费3408元,每亩青苗补偿费341元,并按此标准对王某村各户所占用的土地及青苗进行了补偿。王某村在分配该费用时,将征用上诉人土地误测量为3.06亩,并按此补偿给上诉人王某原人民币11463.2元,后经该村对照承包土地合同王某原该块土地为1.96亩,加上路边洼地差补共计为2.743亩。多出的土地为王某村委会未发包的集体土地。上诉人王某原认为自己实际土地为3.06亩,是土地所进行丈量的,并提供四证人证明沟边、路边当时承包土地时多给一些,但四人并未证实多给了多少土地,上诉人也未提供承包土地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土地是3.06亩。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为2.743亩向本院提供有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所丈量该土地时情况证明及王某村X组的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基层组织村X村土地被清淤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X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管理和使用,村X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将土地占用补偿费按照补偿标准分配到各承包户。上诉人王某原承包土地为2.743亩,应按此承包土地领取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而实际领取了3.06亩的补偿费用,多领0.317亩的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计1179.7元,该土地属王某村X组织,上诉人王某原应该退还给王某村民委员会多领的土地补偿费用及收缴青苗补偿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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