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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与舒某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富经初字第427号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富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富顺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舒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28日,汉族,富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述元,系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锐,系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农药公司)与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腾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述元、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农药公司诉称,被告舒某某系我公司推销员,我公司实行包干推销,由推销员负责收回货款,1999年4月,被告将我公司价值x元的农药销往新疆昌吉市农资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农资公司),该公司退货x元,被告收了该公司货款现金x元,但只交x元给我公司,扣除被告应得业务费等,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x.6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款。

被告舒某某辩称,1999年4月,向新疆昌吉市农资公司发货x元,昌吉市农资公司退货x元,支付我x元,被告已交公司x元,均为事实。但是,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农药,转到了新疆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五师农资公司),抵了公司x元的债务,被告收到昌吉市农资公司现金后,因为商品降价,又退给了昌吉市农资公司降价款现金x元。不同意承担与公司销售费用结算清算中的利息,并要求公司抵扣自己应得业务费。

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被告舒某某系原告自贡农药公司的推销员,1999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将原告所有的价值x元的农药销往昌吉市农资公司,运输途中损失1980元,昌吉市农资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向舒某某付款x元,舒某某于1999年6月7日交原告货款x元,同年6月8日交x元、7月21日交x元,舒某某于1999年11月18日从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农药,1999年11月19日,昌吉市农资公司向舒某某付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9年4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签字的“货款回收保证单”并附“产品清单”一份、昌吉市农资公司与原告结算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张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印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从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的价值x元的农药转到农五师农资公司抵了原告多少债务二、此批货物中,昌吉市农资公司是否降价x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业务费四、被告舒某某是否应承担货款未收回的利息

对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提出了农五师农资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出具的与原告业务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从昌吉市农资公司转到农五师农资公司的农药抵了x元的债务。被告提出了农五师农资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出具的与原告业务情况说明一份和农五师农资公司与原告对账单二页,以证明从昌吉市农资公司转到农五师农资公司的农药抵了x元的债务。由于农五师农资公司出具的说明前后不一致,故对于从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的价值x元的农药,在农五师农资公司抵了原告多少债务,本院无法确认。

对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内部明细分类账页一页、昌吉市农资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与原告业务结算说明一份,并陈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得公司信任……,后经我到昌吉市农资公司查证,不存在降价……”被告舒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账页”和“说明”本身无异议,但称降价返款是经原告同意才退的;对方付款是按账上应付多少就付多少,并举出如下证明材料:1999年5月31日,由原告开具、被告签收的降价共x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和昌吉市农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此批农药有降价x元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既然昌吉市农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降价x元,按经营惯例,即在昌吉市农资公司与原告因购买农药而形成的债务中,如已降价,则当然引起债务的减少,就不可能在1999年11月19日再次付款x元给代表原告的舒某某。被告舒某某对其陈述之降价x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第三、四个焦点,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内部“经营管理办1法”一份和有被告签字的“销售费用结算表”六页,上注明舒某某在昌吉市农资公司、农五师农资公司、国营富顺县农药厂、巴州森林防疫站等单位的销售业务费应进额和利息奖惩额,以证明按原告“内部管理办法”,被告从以上几单位的销售中应得业务费x.68元,应惩利息x.4元。被告舒某某对原告举出的“经营管理办法”和“销售费用结算表”本身无异议,对于结算出来的自己应得业务费x.68元无异议,而认为自己多次找原告结算未果,未结算过错在于原告,并举出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公司领导签字的舒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在销往国营富顺县农药厂和巴州森林防疫站的商品中,已扣付了被告2412.8元利息,不应再扣利息。原告对此“说明”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经营管理办法”一份、销售费用结算表六页和被告提交的“说明”一份均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舒某某系原告自贡农药公司的推销员,原告按其内部“经营管理办法”管理其推销员,1999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将价值x元的农药销往昌吉市农资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此货款由其保证收回,否则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书,途中损失1980元,昌吉市农资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付舒某某x元,被告于1999年6月7日、6月8日、7月21日分别交原告货款x元、x元、x元,1999年11月18日被告在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农药,经原告同意将此笔农药转到农五师农资公司抵原告债务。1999年11月19日,昌吉市农资公司支付舒某某x元。另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从原告处取得业务费x.68元,应付原告利息x.4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内部“经营管理办法”管理其推销员,被告是原告的推销员,对外基于原告授权,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原告的产品,与原告是一种基于原告内部经营管理办法而形成的一种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在其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原告。同时,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被委托人在委托代理活动中应得的相关报酬。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昌吉市农资公司,收回的货款应转交给原告。被告经原告授权将从昌吉市农资公司退回的货款转到农五师农资公司抵原告的债是合法行为,但抵消债务的数额只在原告与农五师农资公司之间发生相应法律后果,与作为原告委托人的被告没有关系。同时,原告应依其内部经营管理办法支付被告因推销而应得的报酬。此外,被告在与国营富顺县农药厂和巴州森林防疫站的推销活动中被原告扣付利息与上列六页“销售费用结算表”所列“利息奖惩”计算的结果并无差异,被告舒某某在这六页“销售费用结算表”上均签字认可,且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货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转交给原告,故按“销售费用结算表”算出的所惩利息x.4元应由被告舒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偿付原告从昌吉市农资公司代收货款x元给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

二、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应支付被告舒某某在委托代理销售中的报酬,共x.68元。

三、被告舒某某应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利息x.4元。

以上三项品迭,被告舒某某共欠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x.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916元,其他诉讼费3132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共计8170元,由原告四川省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舒某某承担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腾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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