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单位物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单位柳林公寓小区经理。
上诉人傅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物业)是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号柳林公寓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傅某某是该公寓X号X室的业主之一,该户入住时签署了《柳林公寓居住管理公共契约》。2005年1月起,该户业主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广同物业发函催交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傅某某付清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欠缴物业管理费3,876.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傅某某入住后,发现污水管堵塞造成污水向其住房内倒溅。经检修,找到堵塞原因是污水管内有抛入水泥引起的,即予以排除修复。2005年4月发生的一场大暴雨、同年8月发生的“麦莎”台风,因傅某某住房外墙防水性能差,引起屋内进水浸坏地板。
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小区部分设施需要维修、更新的问题,傅某某认为广同物业是开发商下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开发商来进行解决。广同物业认为其与开发商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相关修理费应当由开发商支付,广同物业所能做的仅仅是及时向开发商打报告。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76.60元。
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入住系争房屋后,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外墙面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致其室内地板变型,物业公司对此应当负责。此外,广同物业对本小区管理不善,其收费标准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符,故其不同意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
广同物业则辩称,房屋在保修期内渗水应由开发商负责处理,其已及时将上述问题通知了开发商,其与开发商是两个独立法人。此外,由于本小区人员复杂,群租情况较为普遍,虽管理上有一定难度,但其仍在尽力工作,故不同意傅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傅某某一户入住该房屋时,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柳林公寓居住管理公共契约》约定了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5元。以上事实由广同物业在原审时提供的《柳林公寓居住管理公共契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傅某某购买并入住商品房后,即与广同物业签订了《柳林公寓居住管理公共契约》,该协议中对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已有约定。现广同物业已按约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傅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傅某某使用房屋后发现墙壁渗水等缺陷,属于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应找开发商解决。此外,傅某某虽称小区存在环境和治安状况不佳等情况,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状况系由于广同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广同物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傅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6元,由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某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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