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侣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陈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7月集设计、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4年12月初,原告第一批产品发往全国各经销商,给企业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效益。2004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原告的许多客户也收到了被告的《律师函》和《重要通知》传真件,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认定原告生产的JLS-0301产品是仿造被告的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1,并强调原告这种行为属侵权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销售侵权产品同属违法行为,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经销商纷纷取消了与原告的合作,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销售工作。且被告在收到原告2005年1月5日的《回复函》后,继续向经销商发《函告》,在行业内制造谣言阻碍原告的销售活动。2006年11月2日,被告的x。X号“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执法机关,却利用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客户中散布谣言,损害原告声誉,不正当地获取商业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有关咖啡壶正常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广州日报》、《重庆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清水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01年9月就自主研发设计了手柄按钮保温瓶并投入生产,于2001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5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2006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由此可见,直至2006年11月,被告的专利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发律师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行为是在拥有有效专利的前提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没有捏造任何虚假事实,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且被告并未向销售商发过30份《重要通知》和《律师函》,这是案外人上海杰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夫公司)为争取销售利益擅自采取的行动,该通知上被告的章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企业成立起就未间断过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其模具、生产资料、厂房租赁等支出与被告发律师函的行为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清水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号为x。1。后该专利权于2005年10月21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于2006年6月2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效,于200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其间,被告曾先后两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专利侵权,其结果为一案撤诉,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中止审理。

被告委托律师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律师函》,大致内容称:“原告生产的“新家园”牌JLS-0301系列产品落入被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作出了相应答复。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向案外人郝玉东发出《函告》,大致内容称:新家园JLS-0301、0302系列产品仿冒清水2192、3192、4192咖啡壶系列产品,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凡经销以上侵权产品的商户立即退市收回,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给郝玉东的《函告》、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专利收费收据、《回复函》等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清水公司是否向原告佳侣公司的客户发出过《重要通知》及《律师函》、是否向除郝玉东之外的其他经销商发出过《函告》

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向其发《律师函》、向其客户郝玉东发出《函告》外,还向原告的32家全国经销商通过传真和邮寄方式发送《律师函》、《重要通知》和《函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17份《重要通知》的复印件、玉东商贸公司负责人郝玉东的书面证词、原上海杰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孙陈刚的书面证词及附件、上海锦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沈岚的书面证词、济南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向阳的书面证词。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孙陈刚出庭作证,证人孙陈刚对其书面证词及附件的内容表示认可,并当庭提交了其在杰夫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笔记,发表证言称:“杰夫公司系被告下属销售子公司,自己受杰夫公司领导指示,于2004年12月23日将《律师函》和《重要通知》各复印了30份,以传真和邮寄的方式将其发送给全国各主要经销商,并将部分《重要通知》复印留底。”

被告对原告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1、对于17份《重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通知不是被告授权或授意杰夫公司散发的。首先,原告无法提交证据的原件;其次,《重要通知》上面被告的印章不真实,与被告在工商局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且该章上只有中文和五角星,与被告作为外资企业的刻章模式不符;最后,《重要通知》上被告产品的系列名称有误,该专利号项下产品应为“2192系列”,因此该《重要通知》不可能是在被告的授权或授意下发出的;2、对于郝玉东、刘向阳、沈岚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向阳代表济南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书面证词上没有相应的公章,且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该《函告》是原告将郝玉东收到的《函告》隐去抬头后给刘向阳要求其确认的,而非刘向阳收到的。而沈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向上海锦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标公司)发送过《重要通知》和《律师函》;3、对于原告证人孙陈刚的书面证词和证言,被告认为:首先,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有偏向性;其次,杰夫公司只是被告的一个销售渠道,与被告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被告没有授意杰夫公司散发《重要通知》和《律师函》;最后,30家经销商的名册是证人事后回忆的,与原告提交的《重要通知》复印件不能完全对应,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邮寄凭证,无法证明有经销商确实收到过《重要通知》和《律师函》。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清水公司提交了年检报告等证据作为反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除了年检报告上的两个公章,被告没有使用过《重要通知》上的公章。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17份《重要通知》仅为复印件,且未提交任何邮寄凭证和经销商收到过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沈岚的书面证词,除了证人未出庭作证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沈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本案另一证人孙陈刚当庭发表证言称其未向上海锦标公司发过《重要通知》,其提供的经销商名单中也没有上海锦标公司,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词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刘向阳的书面证词,除了证人未出庭作证外,原告还当庭承认该份证词是其事后将空白抬头的《函告》拿给刘向阳确认后形成的,本院对该份证词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郝玉东的书面证词,也同样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证人孙陈刚的书面证词,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确认,但根据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孙陈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杰夫公司是被告清水公司的销售子公司、《重要通知》和《律师函》系在被告授权或授意下发出等事实;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重要通知》上的公章,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客户发出过《重要通知》及《律师函》、向除案外人郝玉东之外的经销商发出过《函告》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在法律方面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被控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1、向原告直接发《律师函》;2、向案外人郝玉东发送《函告》。对于前者,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时,“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律师函》的内容不存在捏造虚伪事实,而且该份《律师函》是被告直接发给原告的,也不存在因散布而造成原告商誉损害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应属于企业正常的维权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后者,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函告》的内容不存在虚伪事实,被告的专利权虽然于2006年11月2日被终审判决宣告无效,但在2006年2月28日系争《函告》发出之时尚处于有效状态,且处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之后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审判决宣告专利无效之前;其次,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告在函告中明确了原、被告涉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自产品系列号,经销商可以明确分辨被要求停售产品的范围,不会引起误解。被告在《函告》中对原告及其销售商行为的定性虽未经司法部门认可,但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行为基本属于合理的维权行为;最后,原告既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郝玉东以外的其他经销商发出过《函告》,也没有提出直接证据证明由于该《函告》的出现致使原告在相关市场上商誉降低,进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商誉上的损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郝玉东分别发送《律师函》和《函告》的行为,因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也没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故意,事实上也未造成原告商誉方面的损失,因此不构成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