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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3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3年1月28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曾用名欧某斌,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柏家坪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贺军,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欧某福、欧某高(两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崇福如意巷X号被害人潘某某的住宅,盗得人民币7000元、港币6000元和一条足金黄金男装项链、一条足金黄金女装项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四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2月22日下午,其位于勒流镇X村崇福如意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7000元、港币6000元和一条足金黄金男装项链(重170克)、一条足金黄金女装项链(重25克)。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初,其伙同老乡等人到顺德区X镇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到天黑后,撬窗入一民居盗窃财物。

3、被告人欧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2月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甲、欧某福、欧某高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由欧某甲在车上等候接应,其和欧某福、欧某高带上自制工具爬入一间屋内,盗窃了人民币7000元和港币6000元。其三人对整个房间都搜掠一遍,其不知欧某福、欧某高搜得什么值钱东西。

4、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足金黄金男装项链170克,价值人民币x元;足金黄金女装项链25克,价值人民币4600元。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崇福如意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二、2006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海文”、“脑膜炎(胖子)”、“广西仔”(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顺德区X镇X街X号之二被害人麦锦贤的住宅,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两条黄金项链、四枚黄金戒指(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666元)。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麦锦贤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位于杏坛镇X街X号之二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100元和两条黄金项链(分别重10克和2克)、四枚黄金戒指(分别重2克、2克、2克和1.5克)。

2、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10月的一天,其和“海文”、“胖子”、“广西仔”等人驾车去到顺德区X镇影剧院旁边小公园直入50米的一间民居。其在外看风,“海文”、“胖子”带铁棒入屋盗窃。得手后,回到车上,其看见“海文”手拿现金,“胖子”则从口袋拿出一条女装黄金项链。

3、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足金黄金项链10克,价值人民币1890元;足金黄金项链2克,价值人民币378元;足金黄金戒指2克,价值人民币378元;足金黄金戒指1.5克,价值人民币284元;足金黄金戒指2克,价值人民币368元;足金黄金戒指2克,价值人民币368元。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号之二,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三、2006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老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顺德区X镇X村路X号被害人庞亚妹的出租屋,盗得人民币51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亚妹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租住的位于顺德区X镇X村路X号的出租屋,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510元。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10月的一天,其和“老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入屋盗窃钱财。

3、被告人欧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路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四、2006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老运”、“撒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顺德区X镇X村社祥街X巷X号被害人江祖慈的住宅,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赃物价值人民币1288元)。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祖慈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顺德区X镇X村社祥街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2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重7克)。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11月的一天,其和“老运”、“撒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一住宅,入屋盗窃财物。

3、被告人欧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足金黄金戒指7克,价值人民币1288元。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社祥街X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五、200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广西仔”经商量后,去到顺德区X镇X村二街X巷X号被害人廖源孙的住宅,盗得人民币700元和4只草龟(无法核价)。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源孙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1月25日,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二街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700元和4只草龟。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广西仔”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一住宅,入屋盗窃了人民币700元和4只草龟。

3、被告人欧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涉案赃物草龟,因没有物品的规格、区分公母,无法核价。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二街X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六、200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和“脑膜炎”、“海文”、“广西仔”去到顺德区X镇X村玩根地一巷X号被害人欧某宗坚的住宅,盗得人民币1700元、港币300元和一台玛业牌V7型液晶显示器(赃物价值人民币635元)。得手后,被告五人在逃走的时候被人发现,于是将显示器丢下,后五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宗坚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3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玩根地一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1730元、港币300元和一台17寸玛业牌V7型液晶显示器。

2、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其和郑某某、“脑膜炎”、“广西仔”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面附近一住宅,撬窗入屋盗窃,盗得现金约2000元,并盗窃屋内的电脑,将电脑线拉断。但最后只携盗得的现金逃走。

3、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怀军、“脑膜炎”、“海文”、“广西仔”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面附近一住宅,由“广西仔”在车上等候接应,其和欧某怀军、“脑膜炎”、“海文”撬窗后,由其负责看风,欧某怀军和“脑膜炎”、“海文”入屋盗窃,盗得现金约2000元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后在逃走的时候被人发现,于是将显示器丢下,后五人驾车逃走。

4、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玛业牌V7型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635元。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玩根地一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七、200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和“脑膜炎”、一名姓李某老表、“广西仔”去到顺德区X镇X路X号被害人黎乾明的住宅,盗得人民币80元和一台诺基亚3300型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449元)、两双皮鞋(无法核价)。得手后,五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乾明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6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路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一个手袋(内有人民币80元)、一台诺基亚3300型手机、两双皮鞋。

2、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郑某某、“脑膜炎”、一名姓李某老表、“广西仔”去到顺德区X村子的一户住宅,“广西仔”在车上接应,其负责看风,郑某某和“脑膜炎”、姓李某老表爬入屋内盗窃了两双皮鞋和一个手袋等物。后盗得的手袋不知谁拿去了。

3、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初的一天,其和欧某怀军等人去到顺德区X镇入屋盗窃。

4、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证明,证实涉案赃物诺基亚330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49元;涉案赃物皮鞋,因没有实物和物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无法核价。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八、200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郑某某和“脑膜炎”、一名姓欧某老表(另案处理)窜至顺德区X镇X村启明西八巷X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宅,盗得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五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12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启明西八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初,其伙同他人到顺德区X镇入屋盗窃财物。

3、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甲、欧某怀军、“脑膜炎”、一名姓欧某老表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子,姓欧某老表在车上等候接应,欧某甲负责看风,其和郑某某、“脑膜炎”撬窗入屋,盗得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甲、欧某怀军、“脑膜炎”、一名司机驾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子,司机在车上接应,欧某甲负责看风,其和欧某怀军、“脑膜炎”撬窗入屋,盗得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五人驾车逃走。

5、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启明西八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九、200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和“老运”、“广西仔”去到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由义巷X号被害人苏开娣的住宅,三人爬围墙进入,盗得人民币9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开娣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16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由义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的一天,其和“老运”、“广西仔”去到顺德区X镇X村一茶楼附近的住宅,三人爬围墙入屋,盗得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欧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由义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十、200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和“老运”去到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庙街X号被害人梁海波的住宅,盗得人民币1800元和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台索爱K700型手机(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125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海波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庙街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1900元和两枚足金黄金戒指(均2钱重)和一台索爱K700型手机。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的一天,其和“老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一住宅,撬防盗网入屋,盗得人民币1800多元等财物。

3、被告人欧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9999黄金戒指6.25克,价值人民币1150元;9999黄金戒指6.25克,价值人民币1150元;索爱K7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25元。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庙街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十一、2007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怀军和“平头”、一名姓于的老表、一名姓欧某老表(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潮迴楼西巷X号被害人徐惠英的住宅,姓欧某老表在车上等候,其余三人从住宅后门入内,盗得人民币853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惠英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21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潮迴楼西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853元。

2、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平头”、一名姓于的老表、一名姓欧某老表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由姓欧某老表看风,其余三人撬防盗网入屋,盗得现金人民币几百元。

3、被告人欧某怀军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光华大道潮迴楼西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十二、200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和“脑膜炎”、“平头”、一名姓欧某老表经商量后,去到顺德区X镇X村几美二巷X号被害人卢五根的住宅,盗得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五根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27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几美二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到顺德区X镇的住宅盗窃。

3、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甲、“脑膜炎”、“平头”、一名姓欧某老表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由姓欧某老表在车上等候,欧某甲看风,其和“脑膜炎”、“平头”撬铁闸门入屋盗窃,盗得现金。之后,又到附近另一住宅盗窃,盗得现金和两条银项链、两块手表等物。

4、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几美二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十三、200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和“脑膜炎”、“平头”、一名姓欧某老表在上一宗盗窃作案后,又去到顺德区X镇X村众南路X号被害人潘某辉的住宅,盗得人民币1700元和一枚白金戒指、一只蝴蝶形钻石戒指、两条纯银项链、一条麦当劳标志的手链、两块麦当劳标志的手表(赃物均无法核价)。破案后,赃款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辉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1月27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众南路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了人民币1700元和一枚白金戒指、一只蝴蝶形钻石戒指、两条纯银项链、一条麦当劳标志的手链、两块麦当劳标志的手表。

2、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到顺德区X镇的住宅盗窃。

3、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欧某甲、“脑膜炎”、“平头”、一名姓欧某老表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X镇X村一住宅,入屋盗得现金后,又到附近另一住宅盗窃,由姓欧某老表在车上等候,欧某甲看风,其和“脑膜炎”、“平头”撬防盗网入屋盗窃,盗得现金和两条银项链、两块手表等物。

4、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

5、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涉案赃物白金戒指、钻石戒指、纯银项链、手链、手表,因缺金银饰品、玉石等的质量和重量检测报告,无法核价。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众南路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十四、2007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经过商量后,由被告人欧某乙驾驶一辆粤Y·x起亚牌千里马小轿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青云二巷X号被害人罗其基的住宅。由被告人欧某乙在外等候,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郑某某爬上住宅二楼阳台撬门入内,盗得两瓶人头马VSOP、一瓶长颈FOV和一瓶金牌马爹利VSOP(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66元)。得手后,四人逃离到杏坛镇光华红绿灯附近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罗其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7日凌晨0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华交通灯附近抓获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

2、被害人罗其基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7年2月6日晚,其位于顺德区X镇X村青云二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去两瓶人头马特优香槟干邑VSOP洋酒、一瓶金牌马爹利干邑白兰地VSOP洋酒、一瓶法国干邑长颈FOV洋酒。

3、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2月6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欧某乙相约盗窃作案,并在佛山市南海区与欧某乙以及二名老乡合谋后,由欧某乙驾驶一辆粤Y·x红色起亚牌小汽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由欧某乙看风,其和二名老乡持作案工具爬入一间住宅,盗窃了四瓶洋酒。得手后,其四人驾车逃走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欧某甲对欧某乙作了照片指认,并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参与盗窃的二名老乡就是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

4、被告人欧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2月6日16时许,其接到欧某甲的电话叫其盗窃作案,其同意,并叫上二名老乡,然后驾车和欧某甲一起从佛山市南海区去到顺德区X镇。选好一住宅为作案目标后,由其在外看风,欧某甲和二名老乡爬入屋内盗窃。得手后,其驾车搭载他们逃走,逃至杏坛镇光华交通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去作案工具和赃物四瓶洋酒。被告人欧某乙对欧某甲作了照片指认,并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参与盗窃的二名老乡就是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

5、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2月6日17时许,欧某乙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其和二名老乡从佛山市南海区去到顺德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19时许,选定目标后,由欧某乙在外看风,其和二名老乡带工具爬入一住宅盗窃了四瓶洋酒。得手后,其四人驾车逃跑到一交通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欧某怀军对欧某乙作了照片指认,并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参与盗窃的二名老乡就是被告人欧某甲、郑某某。

6、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7年2月6日下午,其和“武家”、“老五”搭乘一名老乡驾驶的小汽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去到顺德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选定目标后,由驾车的老乡在外看风,其和“武家”、“老五”带工具爬入一住宅盗窃了四瓶洋酒。得手后,其四人驾车逃跑到一交通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参与盗窃的“武家”、“老五”、驾车的老乡分别是被告人欧某甲、欧某怀军、欧某乙。

7、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的作案工具铁管套筒1支、自制铁撬1支、手套3双,手电筒1支、诺基亚2100型手机1台、自制工具1支、螺丝刀1把、板手1把、粤Y·x起亚牌千里马小轿车1辆、三星SGH-C128型手机1台。起回赃物法国干邑长颈FOV洋酒1瓶、金牌马爹利干邑白兰地VSOP洋酒1瓶、人头马特优香槟干邑VSOP洋酒2瓶,已发还被害人罗其基。

8、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貌和作案工具、赃物的外观特征。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长颈FOV1瓶,价值人民币260元;金牌马爹利x瓶,价值人民币286元;人头马x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10、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青云二巷X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11、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略)。

1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甲于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3年1月28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甲参与盗窃10次,盗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港币6000元;被告人欧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港币6000元;被告人欧某怀军参与盗窃7次,盗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783元、港币3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5次,盗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8696元、港币3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作案工具诺基亚2100型手机1台、三星SGH-C128型手机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的作案工具铁管套筒1支、自制铁撬1支、手套3双,手电筒1支、自制工具1支、螺丝刀1把、板手1把,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欧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以前的部分盗窃犯罪、被告人欧某怀军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以前的盗窃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以前的盗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欧某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没收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作案工具诺基亚2100型手机1台(号码x)、三星SGH-C128型手机1台(号码x)(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六、没收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怀军、郑某某的作案工具铁管套筒1支、自制铁撬1支、手套3双,手电筒1支、自制工具1支、螺丝刀1把、板手1把(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销毁。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欧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勒流镇X村崇社如意巷X号潘某某的盗窃案、第八宗勒流镇X村启明西八巷X号郑某的盗窃案、第十二宗勒流镇X村几美二巷X号卢五根的盗窃案、第十三宗勒流镇X村众南路X号潘某辉的盗窃案,欧某甲均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欧某乙上诉提出:在勒流镇X村崇社如意巷X号潘某某的盗窃案中,欧某乙等人只盗窃了人民币7000元,没有盗取港币6000元及足金男项链和足金女项链各一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欧某甲上诉主张其没有参与第一、八、十二、十三等四宗盗窃案的意见。经查,在第一宗的盗窃案中,上诉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供述在该时间段曾到顺德区X村子盗窃,且有同案人欧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证,该两犯的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陈述基本吻合,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在第八宗的盗窃案中,上诉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供述在该时间段曾到顺德区X村子盗窃,且有同案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证,该三犯的供述与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基本吻合,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在第十二、十三宗的盗窃案中,上诉人欧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供述在该时间段曾到顺德区X村子盗窃,另有同案人欧某怀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证,且明确上诉人欧某甲在参与该宗盗窃中的具体分工,另该两犯的供述分别与被害人卢五根、潘某辉的报案陈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欧某甲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欧某乙上诉主张其没有盗取潘某某的港币6000元及足金男项链和足金女项链各一条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已提到了参与抢劫的还有欧某福和欧某高,该三人是一起进入房间搜掠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因此被害人潘某某报案陈述其家中的足金男项链和足金女项链各一条同时被盗是可信的,原审判决采信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欧某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作案工具诺基亚2100型手机1台、三星SGH-C128型手机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的作案工具铁管套筒1支、自制铁撬1支、手套3双,手电筒1支、自制工具1支、螺丝刀1把、板手1把,应予没收、销毁。上诉人欧某甲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郑某某在实施盗窃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以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某怀军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欧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主张,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欧某甲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欧某甲和欧某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忠义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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