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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X村民。2011年11月30日因涉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吕XX、肖X(均已判刑)、薛某(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贝贝烟酒商行,欲实施盗窃作案。在用液压剪线钳剪该店门锁时,被店主何某发觉并欲制止,薛某继而用液压剪线钳砸破该店的大玻璃门后强行冲进商行,抢走该店内的香烟344条、酒10瓶、联想家悦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2949.5元)。后将所抢的烟酒中的275条烟3瓶酒(经鉴定价值63878元,已返赔)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1600)卖给了张XX(已判刑),张XX从中牟利10000余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薛某、吕XX、肖X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陕西省永寿县X街中段景某烟酒门市部,采取撬门扭锁手段,盗走该店香烟206条、酒25瓶、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6946元)。后将所偷的烟酒中166条烟(经鉴定价值46327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25000)卖给了张XX,张XX从中牟利3000余元(已追回)。

2、2011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薛某、吕XX、肖X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韩城市X镇X街三祥名烟名酒城,采取撬门扭锁手段,盗走该店香烟276条、神舟新禧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格51742元,已全部追退)。

被告人王XX作案3起,其中抢劫1起,涉案财物价值72949.5元;盗窃2起,涉案财物价值108688元。

被告人王XX于2011年11月29日到富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XX、肖X、张XX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景某、薛某、高某陈述,证人李XX、翁XX、张XX、彪X、刘X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将公民财物劫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抢劫数额巨大,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抢劫、盗窃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且追退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XX

代理审判员孙XX

代理审判员吴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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