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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古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上海歌城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歌城公司将上海歌城曹杨店的建筑装饰工程发包于古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工期自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工程款支付为按合同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进程分阶段支付,在工程款结算中未有按实结算的约定。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材料供应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双方责任的条款中还约定,歌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程局部调整,不作为古松公司增加费用的内容,对工程中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不另行计费(不含按图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古松公司按约施工,2005年6月工程施工完毕后,歌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使用。2006年1月10日,古松公司方代表陈建东与歌城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古松公司为歌城公司所施工的上海歌城五角场店、上海歌城曹杨店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该两项工程的原合同价x元及两项工程的增加款x元,以上约定的工程款项包括了歌城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材料款、工程量款及其他一切费用,以上款项中留存x元于竣工验收9个月后付清,余款应于两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古松公司自行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0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歌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系争工程施工之前,歌城公司另有“上海歌城五角场店”工程发包于古松公司方施工;二、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歌城公司共向古松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该款项系分次支付,古松公司方收款人均为陈建东,收款方式为以陈建东作为“借款人”或“收款人”向歌城公司方出具“借条”或“收条”;三、陈建东为古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及工程负责人,在本案工程所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关于曹杨店的整改工作协议》、《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以及有关工程项目核定确认中,其均以古松公司方的代表人或确认人之身份署名;四、除《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外,古松公司对本案中所涉由陈建东签署的与系争工程有关的书面材料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五、因工程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竣工至今仍未通过验收。

原审审理过程中,古松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陈建东就系争工程与歌城公司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协议系陈建东迫于民工催讨工资的压力下所签,结算内容显失公平,故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同时,古松公司认为“上海歌城曹杨店”工程合同订立时,工程造价的确定系参照了“上海歌城五角场店”的工程造价,施工后才发现“上海歌城曹杨店”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的工程量不同,故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在对两处工程图纸进行比对以确定系争工程增加项目的基础上再进行审计并重新结算工程款;歌城公司则认为系争工程为闭口价工程,就增加工程部分古松公司的工程代表陈建东与歌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作了决算,陈建东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故不同意对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另对增加工程项目的意见不一,古松公司认为系争工程造价系根据“上海歌城五角场店”工程造价计算,故认为应以“上海歌城五角场店”工程图纸来确定系争工程的增加工程,歌城公司则认为应以古松公司与歌城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供的系争工程增加项目技术核定单上歌城公司确认的工程项目作为增加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否为闭口价以及陈建东代表古松公司方与歌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古松公司与歌城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虽未作出闭口包干工程价的明确约定,但就其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在该合同价款中未见暂定价的约定,且明确了工程造价为x元。同时,在工程款结算一栏中亦未作出按实结算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也是按合同价款根据工程进程分阶段支付,双方还对工程按实局部调整等情况不另行计费作了明确约定。由此确认古松公司与歌城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为闭口价包干合同。关于陈建东与歌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应作为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有效,而表见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虽未有直接证据表明古松公司正式指派陈建东作为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但从整个工程运作的实际情况分析,陈建东既代表古松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又作为收款人代古松公司收取了歌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可查明的古松公司就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与歌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由陈建东作为古松公司方代表加以实施,且古松公司对除签订结算协议外的由陈建东代表古松公司所实施的其他与工程相关的代理行为均无异议并加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陈建东在系争工程中代表古松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歌城公司有理由确信陈建东作为古松公司方工程负责人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而协议订立的后果应由古松公司方承担,古松公司认为其未授权陈建东与歌城公司订立结算协议的主张既不合情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该结算协议系陈建东迫于民工催讨工资压力下所签的主张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而古松公司要求将两处工程图纸进行比对再确定系争工程增加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并重新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而系争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发包方虽已提前将工程投入使用,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仍约定了于工程通过验收时或通过验收的九个月后支付余款,故古松公司要求歌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履行条件尚未成就,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古松公司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古松公司负担。

古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合同中未写明包干价、固定价的即为“开口合同”,签订合同时明确的工程造价为130万元,这是预算价格,最后造价需要双方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原审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为“闭口价”没有依据。歌城五角场店和曹杨店的工程造价为814万余元,而双方结算协议上的两工程总造价为317万元,致古松公司亏损几百万,歌城公司拟定的该结算协议存有恶意,且古松公司签订该协议人签约时人身受到胁迫,故该结算协议应为无效。古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歌城公司辩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古松公司亦作确认,现在古松公司推翻该结算协议,要求重新审价没有依据,现愿意支付曹杨店工程尾款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双方确认已经于2005年11月间向上海市普陀区质量监督站申报竣工验收,上海市普陀区质量监督站于2005年11月3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5日向古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双方确认古松公司已经针对2005年11月3日、2005年12月24日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关于2006年1月5日的整改通知单,歌城公司认为古松公司未进行整改,古松公司认为已经进行了整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的申报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松公司与歌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对于工程总价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五角场店及曹杨店总价款为317万元(其中合同造价267万,增加工程款50万元),古松公司现以歌城公司恶意及陈建东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该结算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古松公司提出对系争工程进行重新审价结算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歌城公司自愿支付曹杨店工程尾款x元并无不当,歌城公司可自行履行。关于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以及陈建东代表古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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