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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戴某甲、徐某某、戴某乙、沈某某、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沈某某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戴某甲系养母子关系,戴某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乙系戴某甲之女,沈某某、刁某某均为戴某甲之外孙。动迁房屋承租人为戴某甲,上述当事人户籍均在石潭弄X号内。该房屋被列入福建路桥改建工程的拆迁范围后,戴某甲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于2006年8月28日与拆迁人(甲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承租的动迁房屋,房屋类型为新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79.4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该协议,本案六位当事人均为安置人口对象;该户共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奖励费x元、自行购房补贴x元、大病照顾x元及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共x元;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拆迁人另给予被拆迁人x元;同年9月,黄浦区重大市政工程前期动迁工作外滩街道分指挥部以该户有98岁老人和无证经营情况,另给予补助各x元,计x元。以上各款项均由戴某甲具领。

原审法院另查明,动迁期间章某某暂居女儿章某处;戴某甲与妻徐某某向他人租借本市X路房屋,租借期至2007年8月底。期间,戴某甲以其本人和徐某某、戴某玉(戴某甲长女)、戴某乙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购买商品房(电梯房),建筑面积95.90平方米;合同约定2007年9月底交付房屋。戴某甲已于2006年10月交付全部购房款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章某某享受高龄补助x元;戴某甲按政策享受大病补助x元、经营补偿x元,当事人均无异议。

2006年9月5日,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戴某甲给付章某某动迁补偿款x元、奖励费6622.50元、购房补贴x.50元、速迁费x.67元、高龄补贴x元,共计x.6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戴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高龄补助合计人民币x元。二、确认章某某在戴某甲、徐某某、戴某玉、戴某乙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享有使用权并拥有25%的所有权。

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某某系本市石潭弄X号公有房屋的同住人,该房现已被拆迁,其系被安置对象之一,有权分得动迁款。章某某现已98岁高龄,但在章某某与戴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戴某甲不关心章某某的日常起居。在房屋动拆迁期间,戴某甲拒绝告知章某某拆迁进度以及安置情况,签订动拆迁协议后,戴某甲在未对章某某的居住问题作出任何保障的情况下,抛弃章某某,独自搬离动迁房屋。章某某业已无法再与戴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不要戴某甲已购买的商品房,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x元、奖励费6622.50元、购房补贴x.50元、速迁费x.67元、高龄补贴x元,共计x.67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甲辩称,其系章某某的养子,从小就与章某某居住在一起,直至动迁房屋被拆迁,至今已有几十年。戴某甲平时对章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并未虐待老人。房屋动迁后,戴某甲还特地购买了一套配有电梯的二室二厅的房屋,以便能与章某某一起居住。戴某甲同意章某某在商品房中享有25%的产权,也同意章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戴某乙、沈某某、刁某某同意戴某甲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动迁房屋系戴某甲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被拆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均有权主张分割房屋动迁安置款或得到安置。本案争议的款项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该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鉴于戴某甲、徐某某、戴某玉、戴某乙已购买了商品房,戴某甲亦表示为了章某某能有良好的居住环境才购买此房,并承诺章某某可居住使用该商品房,再结合在动迁房屋动迁之前,章某某与戴某甲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章某某在戴某甲、徐某某、戴某玉、戴某乙购买的商品房中享有使用权并拥有25%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满足章某某生活的日常需要,另行判令戴某甲支付章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高龄补助款共计x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章某某关于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x。6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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