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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67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祚仁,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桂元,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祚仁,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刘洪,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为两被告在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林业开发区砍伐林木。同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在搬运树木的过程某,被林木压倒至使原告受伤,其后经兴国县X村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其后多次与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协商未果。故只好在对续医费和伤残补助保留诉权的同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169.40元,误工费3701.60元,护理费1799.20元,伙食补助85元,营养费45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温某某的出院记录一份;3、兴国县X村卫生院出具的长期医嘱二份;4、兴国县X村卫生院出具的临时医嘱二份;5、兴国县X村卫生院出具住院费收据一份;6、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一,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被告程某某已将原告所砍伐的林区转包给了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四人,原告的受伤理应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程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程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砍伐林木的结算清单一份;2、对原告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黄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申请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5、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一,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所砍伐的林区包给了被告程某某。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砍伐林木。其二,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程某某所签的“间伐施工合同”一份;2、对被告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原告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辩称:其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与原告温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三,被告程某某要求追加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其四,要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四人的诉请。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6年11月10日,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定了“间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略),面积为560亩的联合造林山场实施抚育间伐工程某平均单价每立方米140元承包给被告程某某。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注意安全生产,程某某要给民工购买保险,间伐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概由程某某负责。据此,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就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

其后,程某某又将自己从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联合造林山场转发给了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进行间伐,其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程某某从中得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该合伙体实为一个合伙人不固定的合伙实体。不久,原告就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提出要求加入,当时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均表示同意,但同时对原告言明,原告温某某与其四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收入的多少就按做工的时间计算。对此原告温某某表示同意。

2006年12月19日,原告温某某在搬运林木的过程某受伤。其后在兴国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共花去医疗费9169.40元。现原告温某某还未拆除内固定钢板。

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在医治过程某向被告程某某借了人民币3513.10元。

庭审中,被告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砍伐林木的相关资质,作为发包方的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提出他们与被告程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的事实,但对此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及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与原告温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温某某在白天进行砍伐搬运林木的过程某,自己不小心而受伤。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别人有意或过失所加害的。故原告温某某自己对本人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程某某在转发过程某收取了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那么被告程某某就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及原告温某某所承揽的林木砍伐负有监管的责任。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温某某在搬运林木的过程某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温某某主张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温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温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均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虽然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受伤而造成的误工及护理,可结合医院的医嘱进行认定,其计算标准可结合当地的农民的实际工资收入按20元/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2750.82元(9169.40元×30%=2750。82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误工费624元[(34天+70天)×20元/天×30%=624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护理费456元[(34天+42天)×20元/天×30%=456元];

四、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4天×2.5元/天×30%=25.5元)、营养费20.40元(34天×2元/天×30%=20。40元);

五、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适当补偿原告温某某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每人适当补偿原告温某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对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6元,实际支出费386元,共计人民币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康世琰

人民陪审员朱跃辉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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