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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建设委员会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8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涡阳县建委)。地址:涡阳县X镇团结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亚明,涡阳县建委法律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淮中大道104号。

委托代理人:刘冠军(系被上诉人女婿),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计生专干,住涡阳县公安局家属院。

上诉人涡阳县建委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高亚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3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单位在汽车站南门西侧行政执法时,使用吴德文的板车拉邮亭,被告单位人员将邮亭抬到板车上,并有三人扶着,吴德文拉着,在走到汽车站东门北边时遇到邮亭主人的丈夫邓汉军,在邓的劝阻下被告单位人员又将该邮亭拉回原处,在被告单位与邮亭主人协商未果后,被告再将邮亭拉走时,邮亭倒下砸伤过路的王某。事后,被告单位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治疗。原告伤经诊断为左大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1012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01年6月23日出院后又在涡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695元。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该邮亭未采取任何加固,保护某施,致使该邮亭从架车上倒下将原告砸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擅自转院所花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架车和邮亭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执法时移动邮亭造成的,架车所有人是被告雇佣人员,其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承担,而邮亭所有人与原告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7元,护某24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1080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涡阳县建委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列、漏列当事人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我的伤是上诉人拉邮亭时砸的,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涡阳县建委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两份,(1)李一的证明,(2)周安山的证明,该两人证明看到城管人员把邮亭从六队拉回,城管人员制服与建委的制服基本一样,外人很难分清,建委的人在场;2号证据四份。(1)马涛的证明,(2)高海的证明,(3)马林的证明,(4)王某的证明,该四人证明执法过程中没有造成王某受伤,而且说明邓汉军拦回的事实;3号证据1份。吴德文的收条,该收条证明吴德文与建委是租赁关系,吴德文应承担相应责任;4号证据1份,上诉代理人询问吴德文的笔录,该笔录反映邮亭在六队门前被拦回的事实,以及吴德文与建委是租赁关系;5号证据1份,吴德文的证明1份,该证明说明邮亭在六队门前被拦回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我们只知道建委的马林带人拉邮亭时把被上诉人砸伤;对2号证据有异议,四人说的都是假话,是否有人拦截我们不知道,砸着时都是建委的人在场;对3号证据与我们被砸伤无关;对4号证据,我们只知道建委的人拉电话亭砸着我们了,是否租别人的车和我们无关;对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4号证据。

被上诉人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两份,(1)吴德文的证明(原卷11页),(2)于海成的证明(原卷26页),该两人的证明,是建委的人组织拉邮亭时把被上诉人砸伤;2号证据三份,原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1)于海成、(2)王某、(3)王某的笔录(原卷18—25页),该三份笔录证实是建委的马林组织拉邮亭时把被上诉人砸伤。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两证明说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吴德文只证明邮亭在六队门前被拦回,证明相互矛盾,于海成证明虚假;对2号证据,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都是孤立的,不能证明三人都在现场,三人证明不能说明是马林组织人拉邮亭时把被上诉人砸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5月30日上午8点钟左右,上诉人涡阳县建委在本县汽车站南门西侧行政执法时,使用吴德文的板车拉袁建侠在此处的邮亭,由上诉人单位人员将邮亭抬到板车上,当时未用绳索加固,上诉人单位三人扶着由吴德文拉着,当拉以汽车站东门北时,遇到邮亭所有人袁建侠的丈夫邓汉军,在邓的阻拦下,将邮亭拉回原处,在邓汉军与上诉人协商过程中,邮亭从板车上掉下,砸伤由引路过的被上诉人王某。当时,上诉人涡阳县建委单位人员将被上诉人王某送往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的伤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技鉴字00109号鉴定,“伤者王某左下肢大腿损伤,合并左大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参照‘三部’、‘二院’、《人身轻伤鉴定标准》属轻伤(偏重)。”被上诉人王某在县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127元和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涡阳县建委在对袁建侠的邮亭进行拆除转移执行公务过程中,将该邮亭抬到租用吴德文的板车上,未对邮亭采取加强保护某施,当时虽有上诉人单位人员扶着邮亭,但在转移邮亭执法过程中,遇到行政执法相对人时,相对人与之发生争议过程中,疏于对该邮亭的管理,造成邮亭从板车上掉下砸伤被上诉人的后果,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及法医鉴定费;对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所花费用由其自负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邮亭所有人是直接过错责任人,板车所有人也应有一定责任,邮亭被拦截,其后的行为不再是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邮亭所有人是行政执法的相对人,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应有其承担赔偿责任,如相对人有过错,行为人可以追偿;板车所有人虽与行为人形成了租赁关系,但所产生的后果也是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行为人赔偿后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建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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