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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唐某某与胡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胡某某系王某甲、唐某某的儿子和儿媳。2000年3月4日,王某甲与上海青浦环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王某甲以人民币13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得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93。77平方米的房屋。王某甲、唐某某对房屋作了装修。2001年1月10日,王某乙、胡某某登记结婚,王某甲、唐某某将上述房屋作为儿子和儿媳的结婚用房。王某乙、胡某某婚后未生育。2003年11月胡某某担任商店店长以后,因工作原因与男性接触相对增多,王某乙、胡某某产生矛盾。2004年4月20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14万元,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该房的权利人登记为王某乙。2005年11月2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对胡某某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12月,王某甲以王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了唐某某、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王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撤诉。2006年5月,胡某某以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王某乙瞒着自己将房屋以低价卖给王某甲,并在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过户,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胡某某对该房享有二分之一产权。2006年6月2日,胡某某以王某乙和王某甲已取消房屋买卖为由,申请撤诉。2006年8月,王某甲、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乙、胡某某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王某甲、唐某某以缓和王某乙、胡某某夫妻关系、合同没有付款方式和日期,房价过低为由主张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乙、胡某某实际是否付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王某乙、胡某某并未付款,属合同债务,王某甲、唐某某可依法行使债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王某甲、唐某某要求王某乙、胡某某返还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5,510元,由王某甲、唐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且办理了过户,但事实上是为达到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乙的目的,在比较了赠与和买卖两者的费用后,才选择了采用买卖合同方式办理过户,但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胡某某返还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王某乙、胡某某在婚后共同出资人民币140,000元向两上诉人购买的,且当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在签订的当时,双方已确认系买卖关系,并经有关登记部门登记,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应当属于有效。现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认为该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其实质是赠与,并以此为由诉请本院改判支持王某甲、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但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王某甲、唐某某的行为系赠与的结论,故王某甲、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胡某某并未支付房款,王某甲、唐某某可依法行使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某甲、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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