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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时某甲、高某某、时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乙,男,成年。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时某甲、高某某、时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时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时某甲于2000年6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被告的父亲时某安去世,2006年9月21日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对时某安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时某甲得到了位于新郑市X街西拐X号的房产一处。2009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时某甲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时某甲说因其继母不同意到房管部门配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新郑市人民法院以“因该房产现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时某安,尚未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房产的产权尚不明晰。”故对于该房产在离婚案中不予处理。该房产是原告与被告时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某甲继承的遗产。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郑市X街西拐X号的房产为范某某与时某甲的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新郑市X街西拐X号,丘号为0007的房产,现在由被告时某甲继承。2、2006年9月2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这处房产归时某甲所有,被告高某某同意过户。3、2009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时某甲离婚时,被告时某甲说西拐X号房产没有过户到时某甲名下的原因。

被告时某甲辩称,其没有继承新郑市X街西拐X号的房产,该房产也不是被告时某甲的。

被告高某某辩称,新郑市X街西拐X号房产是其与时某安一块盖的,是原告没结婚前四、五年盖的,时某安死了,现在这房子是被告高某某的房产。

被告时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时某甲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时某安系被告时某甲的父亲,其有一子三女(其中的儿子即是被告时某甲),1989年时某安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高某某带有一子一女,当时某儿8岁,儿子即被告时某乙7岁,被告时某甲当时9岁。2006年9月20日时某安去世,次日被告高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在有鉴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对房产问题约定:临街二层门面房归时某甲所有,时某安后事办完后,由其母亲高某某将房产证交于时某甲,后院房产归时某乙所有,两处房产如需过户,其母高某某同意过户。该协议中约定的临街二层门面房即是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时某甲继承的房产,该房产现仍在时某安的名下,但由被告时某甲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6年9月21日的协议认为被告时某甲继承了位于新郑市X街西拐X号、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时某安死亡时某配偶高某某及6个子女,而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只有高某某及二个儿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四个女儿对该遗产作出明示的放弃,故其他四人对包括该房产在内的遗产均有继承权,且该协议系其他四个继承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此2006年9月21日的协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另不动产的取得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该房产至今还在时某安的名下。故原告依据2006年9月21日的协议主张被告时某甲继承了该房产,而要求确认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时某甲继承所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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