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详见上)。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美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上诉人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诉人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于2001年11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房屋内墙裂缝曾经向物业部门报修。同年12月,开发商制订一个“小区统一维修的施工期方案”,并对小区有相同情况的房屋统一进行维修。2004年5月5日,房屋内墙起壳后脱落,致房屋内两只花瓶被砸坏及部分家具、地板表面受损。为此,开发商针对该房屋制订了施工方案并进行修复。2006年5月31日,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以修复处的墙面又有开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发商继续履行修复墙面义务;2、承担修复期间贺某甲、沈某、贺某乙误工费及居住问题;3、赔偿贺某甲、沈某两次修复期间误工费4000元及家用物品损坏的损失5000元;4、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为诉讼而支付的资料查询费132。30元义务按施工方案进行维修。由于开发商已于2006年4月3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由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开发商的全部义务。
2006年9月19日,原审法院向贺某甲、沈某、贺某乙释明,就贺某甲、沈某、贺某乙诉请中关于裂缝现状、形成及修复方案应由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责任。贺某甲、沈某、贺某乙明确表示不愿进行鉴定评估。
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是:厅两边墙开裂;两卧室墙面有裂缝,厅、两卧室房屋地板有擦痕;厅内低柜右边表面有擦痕;一把椅子损坏(已修复);操作阳台顶起皮。
另查明,开发商上海远洋信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29日第三次公告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海远洋信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发生质量问题,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开发商理应按诚信原则对此质量问题负责。现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开发商的债权债务,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商已针对上述质量问题制订了“施工方案”,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不愿意对该质量问题进行原因和维修方案的鉴定而坚持要求按“施工方案”进行修复,由于“施工方案”经双方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家具及地板损失,因不影响其使用功能,本院酌定损失为500元。两只花瓶,因已失去使用功能,应当由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但由于花瓶为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家中祖传,无价格可供参考,赔偿额由法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前两次修复的误工损失,贺某甲、沈某、贺某乙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要发生的修复并不是由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实施,适当考虑1周时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至于外借房屋费用,因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是否需要外借房屋尚无依据,本案不予涉及。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开发商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按“绿州城市X路X弄X号X室室内墙面维修施工方案”进行修复;二、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甲、沈某和贺某乙家具、地板、花瓶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甲、沈某本次修复期间误工费人民币700元;四、对贺某甲、沈某和贺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已预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上诉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按施工方案实施作业,致使墙面修复失败,造成其财物损坏,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显然不公,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前两次墙面修复期间的误工费及物品损失9000元、重新修复的误工损失3000元及在外过渡借房1个月2500元。
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贺某甲、沈某、贺某乙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墙面开裂,而且现已过保修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贺某甲、沈某、贺某乙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原审期间,贺某甲、沈某、贺某乙提供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绿洲管理处的证明,内容为系争房屋因墙面开裂于2003年8月24日-9月19日进行墙面维修,维修期间贺某甲、沈某两人休息在家陪同施工。2004年5月墙面大面积倒塌,于2004年9月3日-9月28日再次实施修理,修复期间贺某甲、沈某两人休息在家陪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内墙开裂,为此开发商制订了“小区统一维修的施工期方案”,并对小区有相同情况的房屋统一进行维修,此节表明开发商已经认可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现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系争房屋内墙开裂是贺某甲、沈某、贺某乙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并为此拒绝进行修复,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按原施工方案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并无不当。由于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前两次修复未能作好保护工作,造成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家中物品的一定损坏,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贺某甲、沈某、贺某乙物品损失尚属合理。关于误工费一节,由于前两此修复确实存在业主陪同配合的情况,误工费可按一个人的费用(每天50元)酌情确定,同时原审法院对将要发生的修复适当考虑一周时间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一并作出判决。贺某甲、沈某、贺某乙其他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甲、沈某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沈某、贺某乙,上海中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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