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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加拉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加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慧敏,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加拉电器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制DVD模具1副9套,总价241,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预付总价40%的货款,试模合格后付款40%,生产一批后付清20%,被上诉人应确保模具100万次寿命,模具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对模具进行处置和回收。签约后,被上诉人依约开制了模具,上诉人也于2000年7月7日、9月4日、2000年9月28日分批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合同款项,并将被上诉人开具的模具制作费的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DVD上盖、底板和后板三种产品,双方签有5份《采购合同》。2001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履行完毕了5份《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返还开制的模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副9套DVD模具,如不能返还模具,则折价赔偿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具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模具的开制,上诉人也按约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开模费,并将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模具的直接证据,但从上诉人付清开模费、抵扣发票等行为可推出上诉人已收到模具之事实,无需被上诉人再举证证明。上诉人目前的举证,不能印证《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系由其委托开制的模具加工生产,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由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再则,上诉人依据《模具制作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模具的法定时效应为两年,应从上诉人付清开模费的日期(2000年9月28日)起算。上诉人未提供在之后的两年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模具的依据,故上诉人诉讼已过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但其抗辩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德加拉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返还1副9套DVD模具或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1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付清开模费并不能直接表明收到了模具,在被上诉人完成模具加工后,上诉人还委托被上诉人用此模具加工了DVD机器外壳的各部件,生产过程必须由被上诉人在其生产场地完成,故没必要将模具提走。原模具加工合同未约定上诉人最晚提走模具的时间,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00年9月28日付清最后一笔货款,并将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事实上其收到了该模具,且自2000年9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模具,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模具,但是根据双方对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2001年11月2日上诉人付清最后一笔货款,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即使上诉人未收到模具,也应当知道从该日起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从2001年11月2日起至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模具,显已超过了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6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加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陈锐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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