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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周a、马a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马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x市x组x号x单元x楼x号。

原告陈a与被告周a、马a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周a、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是被告周a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由于年迈,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得到两被告的长期扶养,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过两份合同,分别是赠与合同及赡养合同,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赠与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两被告。因签订赠与合同时三方约定赠与的前提是两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虽然原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两被告现正在闹离婚,无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a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过赡养合同及赠与合同,均进行了公证。马a于今年2月提出了离婚的诉请,已无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a辩称,原、被告间仅签订过一份赠与合同,未签订过赡养合同。因与周a经常争吵,其搬出了系争房屋并提出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周a还是可以再沟通的。其对原告亦一直在尽赡养义务,现在因为自己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原告。且原告现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权未受影响。因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系被告周a的母亲,被告周a与马a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上载“甲方陈a系乙方周a的母亲。乙方周a、马a系夫妻。甲方陈a拥有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五○二室的房屋一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闵字(2003)第x号]。为避免发生纠纷,现甲方自愿将房屋产权赠送给乙方所有,并与乙方订立了《赠与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陈a自愿将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五○二室房屋一套的产权无偿赠送给乙方周a、马a所有;甲方陈a要求保留对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二、乙方周a、马a愿意接受甲方陈a的上述赠与,并同意保留甲方陈a对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四、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的变更手续。”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0日对上述赠与合同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在周a、马a名下。

还查明,原告现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且权利亦已转移。只有当作为受赠人的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上述赠与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接受赠与的另一项义务为赡养原告,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赠与合同,被告的义务为保证原告对赠与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而原告现一直居住在赠与房屋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两种情形。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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