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隆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X镇虎形X号。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潍坊隆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25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合肥成套设备制作与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原告方厂地,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上诉人是以送货方式将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厂地,该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潍坊隆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潍坊隆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潍坊市潍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纠纷的管辖地,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交货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没有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文件的规定,货物到达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厂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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