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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神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律师、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定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律师、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建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嘉实教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就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家具定作承揽事宜,签订了1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为该校学生公寓中的硕士生寝室定作家具,家具总数为1,198套,单价每套682元,建兴公司提供所承揽家具的所有材料和用料;交货地点为同济学生公寓房间,具体地点由嘉实公司指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建兴公司即为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定作家具,并将部分完成加工的家具送至同济大学嘉定校区。2005年7月25日,嘉定质监局接到举报电话,称同济大学新校区(即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家具的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要求予以抽查。次日,嘉定质监局执法人员即到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进行执法检查,对建兴公司为学生公寓加工生产的家具予以抽样检查。经上海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家具质检站)检验后,于同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建兴公司生产的家具甲醛释放量超标。同日,嘉定质监局对建兴公司等生产厂家涉嫌生产不合格家具予以立案查处,并于同日通知相关生产厂家于2005年8月1日到嘉定质监局接受调查。同年10月27日,嘉定质监局向嘉实公司发出(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以家具涉嫌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为由,对原告建兴公司等四家生产厂商为嘉实公司生产的学生公寓家具进行查封,并出具了清单,确认建兴公司被封存的家具数量为540套。嘉定质监局将登记封存决定书和清单送达给了建兴公司。2005年12月31日,嘉定质监局向建兴公司送达了协助抽样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6年1月9日上午9时至嘉实同济接待中心X号楼,对建兴公司为嘉实公司生产的已被封存的家具再次进行抽样检验。建兴公司未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到达抽检现场。家具质检站的工作人员在嘉实公司和嘉定质监局的陪同下,按时到达封存地点,对建兴公司生产的家具再次进行了抽检,抽检数为3套。随后家具质检站出具检验报告3份,确认被抽检的建兴公司生产的3套家具均为不合格产品。2006年1月24日,嘉定质监局向嘉实公司送达了(嘉)质技监封字[2006]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并出具了涉案物品清单,对2005年10月27日以(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中明确的封存物品,决定继续予以封存。2006年2月28日,嘉定质监局将检验结果告知了建兴公司。2006年4月10日,嘉定质监局向建兴公司出具了(嘉)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建兴公司向嘉定质监局提出听证申请。同月21日上午,嘉定质监局对建兴公司生产不合格家具案进行了听证。同月24日,嘉定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建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组合家具;(2)没收建兴公司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组合家具伍佰肆拾套;(3)处建兴公司违法生产、销售的组合家具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叁拾陆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同日,嘉定质监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建兴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嘉定质监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建兴公司为嘉实公司加工生产的家具,属于已进入流通领域,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故嘉定质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嘉定质监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家具质检站的抽检,确定建兴公司生产的家具甲醛释放量属超标,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质监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对办理期限予以延长,并依法组织了听证,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质监局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所生产的家具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无对此进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家具数量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家具进行检测时适用的标准不当;上诉人生产的家具中无功能柜,而送检样品中却出现了上诉人生产的功能柜,可见被上诉人送检的家具并非上诉人所生产;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所举行的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辩称,其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已为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生产的是家具,被上诉人依据有关家具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查封及对家具进行清点和抽样检测时曾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拒不到场,故其认定的家具数量和检测程序正确;在送检样品中所谓上诉人生产的功能柜实际是上诉人生产的学生书橱,仅是表述方法不同,但系同一家具;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举报电话文字记录和举报登记表,2005年7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和沪(嘉)质技监委检字[2005]第X号检验委托书,(2005)S第x号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就地保管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同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及建兴公司的承揽合同、案件延期办理报批书、同年10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嘉)质技监物单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清单和向嘉实公司及建兴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凭证、嘉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同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2006)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协助抽样通知书和该通知书的送达凭证、2006年1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嘉)质技监委检字[2006]第X号检验委托书及No(2006)x号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和该通知的送达凭证,(2006)S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检验报告、案件延长办理报批书、2006年1月24日(嘉)质技监封字[2006]第X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及其送达回证、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发票联及支票存根、检验结果告知通知书和该通知书的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06年4月11日的听证申请书、同月12日的听证通知存根和孙某某、何建兴代理听证委托书和听证参加人员身份信息核对表及听证笔录、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质技监物没字[2006]第X号罚没物品清单及上述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回证和没收物品统一收据。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建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对家具进行清点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涉案物品清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定的家具数量没有事实证据;上诉人制造家具使用的是E2人造板,被上诉人也是将板材送检的,应当适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国家标准x-2001,而不应适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x-2001,而根据国家标准x-2001,上诉人使用的板材、制造的家具是达标的;而被上诉人送检的所谓上诉人生产的家具中有功能柜,但上诉人生产的家具中不包括功能柜;被上诉人虽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但仅是走过程,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也未进行复核,不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编号为x的刨花板检验报告、(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国标x-2001、GB/x-1999的前言、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家具采购招标书、上诉人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

经审查,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

上诉人建兴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法》调整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而上诉人是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为嘉实公司定制家具,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对本案无进行查处的职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上诉人为嘉实公司加工的家具,是用于学生公寓,并非上诉人所述不进入流通领域,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生产的家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对于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有单独的国家标准x-2001,上诉人生产成套木家具应当符合该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x-2001中关于甲醛释放量的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有关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的国家标准x-2001对其家具进行检测,并认为其生产的家具符合该国家标准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处对象系家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被查处家具进行清点时,有嘉实公司人员在场,且本案中查处的上诉人生产的家具数量少于上诉人与嘉实公司所签合同中确定的家具数量。被上诉人据此结合上诉人与嘉实公司合同中每套家具的单价,确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送检的上诉人家具中包括“功能柜”,根据嘉实公司对家具生产商及家具名称的确认,该“功能柜”实际是由上诉人生产的硕士生书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检的家具并非其生产,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丁勇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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