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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兴国县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兴民二初字第188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体育局,住所地:兴国县凤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男,该局局长。

原告邓某某诉被兴国县体育局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时任兴国县体育局局长的陈里达以兴国县体育局兴建兴国县体育局培训中心的名义,在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立项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兴国县人民政府与赣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体育工作责任状及兴国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定等文件资料,进行有关兴国县体育局拟建兴国县体育局培训中心等情况的宣传,取得原告的信任,并故意隐瞒已同他人签定了同一合同标的的合同事实,明知兴国县体育局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以兴国县体育局的名义收取了原告20万元“施工队伍民工工资押金”。被告骗取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后,将此20万用于退还此前骗取的孙百基、任焜萦、罗笑荣的押金。案发后,兴国县体育局及原局长受到了刑事追究,但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虽经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原告未获得分文退赔款。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兴国县体育局收据一张及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5年6月,时任兴国县体育局局长的陈里达以兴国县体育局兴建兴国县体育局培训中心的名义,在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立项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兴国县人民政府与赣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体育工作责任状及兴国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定等文件资料,进行有关兴国县体育局拟建兴国县体育局培训中心等情况的宣传,取得原告的信任后,称其与浙江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兴建兴国县体育局培训中心的施工合同,其可以让浙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并以此为由在2005年6月20日以兴国县体育局的名义收取了原告20万元“施工队伍民工工资押金”。被告骗取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后,将此20万用于退还此前骗取的孙百基、任焜萦、罗笑荣的押金。案发后,兴国县体育局及原局长受到了刑事追究,但在侦察、起诉阶段,虽经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原告未获得分文退赔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收取原告押金,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计人民币20万元;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周军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辛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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