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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与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79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系李某丁之母,农民,住(略)。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系原告李某丙的外甥,教师,特别授权,住兴国县兴江中学宿舍。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李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朱某某承包了兴国县X村X村的村X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厚村水库坎上公路旁边挖了一个深坑。2006年2月14日,李某茂前往良村圩赶集,当行至该深坑路段时,不慎在坑边洗手时,跃入坑内溺水身亡。事后,死者的弟弟李某葵与兴国县X镇X路建设理事会及被告朱某某就死者李某茂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由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付壹万贰仟元。而六原告根本未参与协商也未委托李某葵代理。且李某甲、李某乙自始至终也未曾被通知参与此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六原告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尸体搬运费、看护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除去按协议已给付的x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丙、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邱某某、李某丁及死者李某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原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与被告朱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事故发生现场照片5张;5、江西省殡葬服务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复印件);6、申请证人李某葵、李某明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其一,死者李某茂溺水身亡的责任应某李某茂自己承担。因为,事发那天,李某茂是喝醉了酒并跌倒在公路边,其后到该坑边洗手时因醉酒后控制能力差而跌入坑内被水淹死。其二,被告对李某茂的死不应某担责任。因为,李某茂溺水身亡时,被告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村X路建设理事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责任应某村委会与理事会承担。再说,死者李某茂已经看到路旁有水坑,但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其后果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其三,原告要求撤销2006年2月22日,原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与被告朱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协议签订时,原告也考虑到了死者李某茂的过错责任才签订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故应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由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良村X村理事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岭下村X路建设中解除事故责任继续施工实施方案一份;3、李某财出具的收条一份;4、对应某莲的调查笔录一份;5、申请证人李某蒂、欧阳爵英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5年农历12月份,被告朱某某与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村X路建设理事会达成了由被告朱某某承包岭下村X村的村X路基建设口头协议。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初8开始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厚村村水库坎上公路边挖了一个坑。因岭下村没有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朱某某即停工,该坑因积水而形成了一个水坑,水坑中的水混浊不堪。

2006年2月14日上午,李某茂前往良村镇赶集。上午10时许,当李某茂步行至被告朱某某所挖坑的公路边时,到该坑边洗手。李某茂在洗手的过程中,不慎跌入坑内被水溺死。

事发之后,李某茂的母亲就委托李某茂的弟弟李某葵处理其相关事宜。2006年2月22日,在见证人李某葵、刘洪、李某云的见证下,被告朱某某,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三方就李某茂的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其协议内容主要为:“1、被告朱某某及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于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共同支付壹万贰仟元作为李某茂死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给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2、被告朱某某及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付清该款后,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不得再因此事要求被告朱某某及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本协议系被告朱某某,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一式叁份。被告朱某某,兴国县X镇X村委会、岭下公路建设理事会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三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章后生效。”该协议已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时履行完毕,另外,被告朱某某因考虑到原告方的悲痛之情,多支付了2100元给原告方。整个过程有被告朱某某口头委托的律师刘洪,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口头委托的法律工作者李某云在场见证。

死者李某茂的长女李某甲虽在家,但因农村习俗不宜在场,次女李某乙因结婚不久,且怀有身孕等原因没有到场处理其父亲李某茂的后事,两人得知后就委托各自的丈夫到场协助处理。

庭审中,原告方虽然主张2006年2月22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死者李某茂的弟弟李某葵在没得到六原告的委托时,代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所签,且申请了证人李某葵出庭作证。但李某葵是死者的亲弟弟,六原告的亲属,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方同时主张该协议是在原告方被威胁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和履行的,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兴国县X镇X路建设理事会为被告,本院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后,原告方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不同意追加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兴国县X镇X路建设理事会为被告的答复。据此,本院没有追加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兴国县X镇X路建设理事会为本案的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在白天到如此混浊的水中洗手而不幸跌入坑内被水溺死身亡,对此死者李某茂自己对本案应某主要责任;虽然该坑既不是在公共场所也不影响行人的通行,但其仍存在一定的危害性,被告朱某某作为施工者没有对此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对本案应某次要责任;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兴国县X镇X路建设理事会作为该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监管的责任,故对本案也应某一定的责任。而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朱某某一人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57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有关处理死者李某茂赔偿事宜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已履行完毕。故应某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是在双方均委托了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在场的情况下,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有关处理死者李某茂赔偿事宜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要求撤销原告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赖某某、邱某某、李某丁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六原告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尸体搬运费、看护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7元,实际支出费1202元,共计人民币4409元,六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康世琰

人民陪审员朱某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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