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叶某某系前、后邻居,丁某某的住房在叶某某住房之后。2006年3月份丁某某在叶某某屋后挡土墙外1米范围内种植蔬菜,叶某某以丁某某侵占其自留地为名将蔬菜刨掉,引起双方争执,嗣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丁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叶某某归还丁某某被侵占的自留地,并由叶某某清除种植在该范围内的冬青树。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当事人须在确权范围内合理使用,现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不明确,且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故丁某某主张的要求叶某某归还其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据此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某要求叶某某归还其自留地(从叶某某屋后挡土墙开始向外1米、长12米)并由叶某某清除种植在该范围内冬青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2006年3月发生,原审法院受理后已进行了开庭,并作了相关调查,理应作出处理,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叶某某辩称,服从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叶某某为自留地使用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为双方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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