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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董某作为买受方、彭某某作为出卖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彭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房屋出售给董某,房价款为人民币1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某应在签订本协议4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彭某某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与董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彭某某未能履行,则应向董某双倍返还定金。嗣后,董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2006年6月9日,彭某某出具了收取董某上述定金的收据。同年6月18日,由于彭某某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而未能与董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7月,中原公司根据董某的要求向彭某某发函,言明:董某鉴于彭某某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交易无法如期履行,超过董某签署协议时的预期,系对合同履行的重大误解行为,现买受方即董某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协议。2006年8月,董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彭某某向董某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

另查,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的办理,相关部门系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10日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彭某某和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董某、彭某某应于15日内签署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彭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致使合同未能签订。彭某某陈某董某及中原公司对当时系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系知晓,而董某和中原公司均予以否认,彭某某对其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彭某某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董某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所预期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其要求彭某某返还5万元定金,依法有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彭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董某定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未能及时签订的责任在于中原公司未及时安排上诉人与董某签订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董某、中原公司系争房屋产证没有办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前,系争房屋产证已经办妥,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条件,而董某坚持撤销交易是恶意毁约,本案中的居间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可以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居间合同签订前没有如实告知系争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情况,系争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

中原公司称,三方签订居间合同时,董某和中原公司对系争房屋未取得产证的情况并不知晓,中原公司在整个交易行为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中原公司三方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签署居间协议后15天内与董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因此,上诉人、董某均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按约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对方签订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已经告知董某、中原公司其所出售的房屋没有产证的情况,董某现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签订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董某的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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